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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XX与方X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沭民初字第02088号
损害赔偿
许智律师 当前活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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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仇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方XX,居民。


委托代理人程X、仲X,江苏XX律师。


原告仇XX诉被告方XX、反诉原告方XX反诉反诉被告仇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仇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9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仇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方XX的委托代理人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XX诉称:2014年6月13日10时许,被告持木棍击打原告背部,致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32.4元,误工费276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90元,共计7084.4元。


被告方XX辩称: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原告的住院时间太长,医疗费用不合理,原告的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因原告在其家附近的沂北医院治疗,不存在交通费,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误工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反诉原告方XX诉称:在本次纠纷中,反诉原告方XX被反诉被告仇XX殴打致伤,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645.1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食伙补助费36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381.1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仇XX辩称:反诉被告仇XX没有致伤反诉原告方XX,不同意赔偿方XX的相关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0时许,原告仇XX因被告家小狗叫吵醒孩子而与被告母亲刘XX吵骂,被告到场后持木棍击打原告背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沭阳扎下医院住院治8天至同月20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3532.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周,不适随诊。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方XX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仇XX赔偿其相关损失1381.10元。


另查明反诉原告方XX在公安部门称述:反诉被告未与其有接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沭阳县公安局扎下派出所卷宗中的询问笔录、沭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沭阳扎下医院病历、病人费用流水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XX在其母亲与原告仇XX吵骂时,持木棍将原告击伤,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小事与被告母亲相互吵骂,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月工资3500元的标准赔偿误工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依法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在其家附近的沭阳扎下医院治疗,不需要交通费,医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方XX辩解原告治疗时间太长,医疗费不合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方XX要求反诉被告仇XX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因未提供其所受损害为反诉被告所致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仇XX的医疗费3532.4元、误工费1961.08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合计6037.48元,由被告方XX赔偿4829.9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仇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方XX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仇XX负担50元,由被告方XX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XX,帐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王XX


  • 2014-10-10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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