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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XX、张XX等与严XX、沭阳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宿中民终字第0030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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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倪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上诉人张XX、史X、张X的法定代理人倪XX,系三上诉人母亲。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X,江苏XX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扎下镇205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孟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郓城县蒋庙灯塔南500米路西(XX公司院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XX及一楼105、106室。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强,宿迁市宿城区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倪XX、张XX、史X、张X(以下简称倪XX等4人)因与被上诉人严XX、沭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郓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XX等4人的委托代理人严X、沈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严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XX等4人一审诉称:2014年6月26日4时50分许,严XX驾驶苏N×××××机动车(鲁R×××××挂机动车)由东向西左转通过三庄转盘,张XX4时51分由北向南通过三庄转盘,后路人发现张XX倒地死亡并报警。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事故原因无法认定。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倪XX等4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城镇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895.50元(史X按照20371元/年×4÷2、张X20371×17÷2),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食宿、交通、误工费10000元,以上合计95029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太平XX公司一审辩称:严XX驾驶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挂车在我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不能证实倪XX等4人亲属的事故是严XX驾驶行为所致,因此严XX及其他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如果查明事故系严XX的驾驶行为所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倪XX等4人的合理损失;对于超出部分,如被告提供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相关证件,如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故证明载明,严XX驾驶的车辆载货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要加扣10%的免赔率。对于倪XX等4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举证不充分,尚无法确定被扶养人人数,即便可以主张,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及其被扶养人抚养年限,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不得超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虽然本案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如果确实存在严XX与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江苏省高院有关意见按照同等责任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事故责任,请法院酌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费用过高,无证据证明,请法院酌情认定。


严XX、XX公司一审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严XX驾驶的车辆与倪XX等4人亲属驾驶的车辆有碰撞,也没有证据证明严XX驾驶的车辆的行驶影响到了倪XX等4人的亲属。倪XX等4人亲属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多种,且根据事故证明可以看出倪XX等4人亲属摔倒的原因无法查证,而不是事故的成因无法查证,故本案不适宜推定相应责任,XX公司及驾驶员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的挂车已转让给XX公司,只是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由该公司承担的责任由XX公司承担。严XX系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


XX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严XX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机动车)于2014年6月26日4时50分由东向西左转通过三庄转盘。张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6月26日4时51分由北向南通过三庄转盘。徐XX驾驶车辆沿泗阳县“宿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附近,发现对向严XX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后方(北侧)十几米处有一人(张XX)和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西侧。经到达现场医务人员诊断张XX已经死亡。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走访,张XX摔倒原因无法查证,无法确定事故成因,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鲁R×××××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太平XX公司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鲁R×××××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该车已转让并交付给XX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货物超载。


受害人张XX户籍地为泗阳县穿城XX。倪XX系张XX妻子,张XX、张X为张XX儿子,史X为张XX继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倪XX等4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簿、史X出生证明,民事调解书、泗阳县穿城镇砖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倪XX等4人主张其亲属张XX与严XX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向原审法院提供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及公安机关对徐XX的谈话笔录显示,严XX驾驶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机动车)于2014年6月26日4时50分由东向西左转通过三庄转盘。张XX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于2014年6月26日4时51分由北向南通过三庄转盘。徐XX驾驶车辆沿泗阳县“宿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附近,发现对向严XX驾驶的苏N×××××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后方(北侧)十几米处有一人(张XX)和一辆摩托车倒在路西侧。经到达现场医务人员诊断张XX已经死亡。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走访,张XX摔倒原因无法查证,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从该证明的内容上看,无法证明倪XX等4人亲属张XX与严X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审法院对倪XX等4人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倪XX、张XX、史X、张X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4元,由倪XX、张XX、史X、张X负担。


倪XX等4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交警部门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痕迹检测报告,且同一起事故还出具了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几份事故证明,存在失误。肇事车辆存在超载及挂车套牌的情况,但交警部门仅象征性处理了超载,没有对套牌情况予以处理,说明交警部门偏向肇事方。根据现场勘验照片,事发现场有严XX驾驶的车辆清晰的车轮印记。根据死者伤情,死者面部体表多处擦伤,背部多处皮肤擦伤,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脾破裂,颅骨骨折,强力外力才会导致这样的伤情。死者摔倒地为路边泥地,如果是自己摔倒,不可能外伤如此严重。2.严XX驾驶的车辆和死者驾驶的车辆间隔1分钟路过三庄转盘,四分钟后证人就看到严XX驾驶的车辆以及躺在其后十几米处的死者。期间没有其他任何车辆同向通过,严XX驾驶的车辆有不可推卸的嫌疑。上诉人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不认可,也向多级部门反映。原审法院不能因为交警部门没有查明案情草率作出认定,就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二、原审法院处理案件没有很好地维护当事人利益。本案事故对上诉人影响重大,因上诉人亲属的死亡使上诉人的生活陷入窘迫境地,但原审法院仅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就简单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依职权调查清楚案情,给予死者安慰,给予上诉人帮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死者与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仅是一种推测和假设,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XX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法公正,应依法予以维持。交警部门对严XX驾驶的车辆超载及套牌的处理,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现场勘查照片有严XX驾驶车辆的车轮印是必然的,因为该车从此处经过。从检验报告来看,死者属于饮酒后驾驶,应系单方事故。严XX驾驶车辆与死者驾驶的车辆经过转盘的时间有间隔,交警部门进一步判断两车无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因此,不存在加重被上诉人举证责任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倪XX等4人亲属张XX驾驶摩托车摔倒死亡与被上诉人严XX驾驶机动车运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两车之间是否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四上诉人主张其亲属张XX驾驶摩托车摔倒死亡与严XX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两车之间发生了交通事故,则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张XX摔倒的原因无法查证,故无法确定事故成因。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没有发现严XX驾驶的机动车与张XX驾驶的摩托车或张XX本人之间有碰撞痕迹,也没有发现严XX驾驶的机动车的运行行为导致张XX驾驶摩托车摔倒死亡。张XX的尸检意见仅能证明其系因颅脑损伤死亡,而无法反映系张XX自己驾车摔倒导致死亡亦或是与严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四上诉人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无法据此推定两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严XX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及挂车套牌等违法行为,与认定本案事故成因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倪XX等4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8元,经本院批准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曼莉


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


代理审判员  白XX



书 记 员  石XX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1页/共10页


  • 2015-05-05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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