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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徐XX、沭阳县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宿中民终字第035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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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XX(原审原告)姜XX。


委托代理XX孙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XX许智,江苏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被告)徐XX。


被上诉XX(原审被告)沭阳县XX公司。


法定代表XX汤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XX立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时XX,该支公司职工。


上诉XX姜XX因与被上诉XX徐XX、沭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中天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XX民法院(2014)沭民初字第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XX姜XX的委托代理XX许智、被上诉XX徐XX、被上诉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时XX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XX中天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XX一审诉称:2013年6月6日,徐XX驾驶苏N×××××轿车,沿沭阳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巴黎新城前将姜XX撞倒,致姜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XX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中天XX,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要求侵权XX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467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姜XX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医疗费23634.77元、护理费6596.75元、营养费1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2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3940.52元。


徐XX一审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中天XX一审未作答辩。


XX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姜XX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姜XX住院天数应为73天,因此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算有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16时50分,徐XX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巴黎新城前停车,起步时撞沿XX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XX姜XX,致车辆损坏、姜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XX无责任。姜XX受伤后被送入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23634.77元。经姜XX申请,沭阳县XX民法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XX姜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徐XX驾驶的车辆系挂靠登记车主中天XX运营,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X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13598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XX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姜XX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免赔率20%后予以赔偿。因徐XX驾驶的车辆系挂靠中天XX运营,仍有不足部分,由徐XX赔偿,中天XX负连带赔偿责任。姜XX主张的医疗费2363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18元/天×74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姜XX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调整为1340元(10元/天×134天),交通费酌定为7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与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姜XX仅提供沭阳县七雄街道办事处证明及其儿子陶XX的房产证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依据上述证据,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6799元(13598元×10%×5年),护理费为6596.75元(32538元÷365天×74天)。根据姜XX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XX公司称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但因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上述费用应当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96.75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6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3045.42元[(1340+1332+13634.77)×80%],余款由徐XX及中天XX连带赔偿。中天XX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姜XX27145.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姜XX13045.42元;二、徐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姜XX3261.35元,中天XX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徐XX负担。


姜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姜XX的年龄状况以及涉案事故的发生地点来看,姜XX确系在其子陶XX家生活,这一事实也得到了姜XX原住所地街道办事处的证实,因此姜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姜XX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向法庭提供以下新证据:


1.沭阳县东方XX物业办公室于2014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姜XX居住于该小区13号楼4单元601室。


2.证XX朱XX的证言,证明姜XX自2011年起随其子陶XX在沭阳县东方XX生活。


被上诉XX徐XX辩称:同XX公司意见。


被上诉XX中天XX未作答辩。


被上诉XX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XX徐XX、XX公司对上诉XX姜XX提供的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的印章模糊,且该小区物业办公室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资格,同时,上诉XX姜XX一审中就应提供该分证据,故其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证据2证XX证言不应采信,首先证XX朱XX系姜XX儿子陶XX的朋友,其次朱XX与陶XX并不居住在同一幢楼里,却称知道姜XX跟随陶XX居住的时间,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加盖了沭阳县东方XX物业办公室的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XX朱XX与上诉XX姜XX的儿子陶XX系朋友关系,且其身份证登记住所地系沭阳县沭城镇河东村东风XX,关于其亦居住于沭阳县东方XX的陈述无房产证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XX姜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何种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XX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XX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如受害XX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上诉XX姜XX系农村居民,其在一、二审中提供的沭阳县七雄街道办事处双条河居委会和沭阳县东方XX物业办公室的两份证明及其儿子陶XX的房产证尚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鉴于其年龄已超过75周岁,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可能为城镇,其亦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根据当地农村居民的XX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XX姜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XX姜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XX


代理审判员  朱XX


代理审判员  孙XX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XX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XX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XX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XX民法院重审。


原审XX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XX提起上诉的,第二审XX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7页/共8页


  • 2015-05-06
  •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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