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XX,女,1974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XX和,湖南XX律师。
被告罗XX,男,1973年4月7日出生。
原告周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XX担任记录。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欧XX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1995年,原告周XX与被告罗XX在深圳打工相识、恋爱,1995年5月21日,双方在隆回县麻塘山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3日生男孩罗XX,现已在外打工。2007年1月23日生女孩罗XX,现在与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元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罗XX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罗XX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罗XX、罗XX由被告抚养成人,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所经手的债务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1、原、被告身份复印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2、结婚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3、对周XX的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
证4、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罗XX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周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证1、2,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证3系当事人陈述,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原证4系书证,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1995年,原告周XX与被告罗XX在深圳打工相识、恋爱,1995年5月21日,双方在隆回县麻塘山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6月3日生男孩罗XX,现已在外打工。2007年1月23日生女孩罗XX,现在与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13年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债权。
本院认为:原告周XX与被告罗XX从2013年1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别居至今,分居已满二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XX自愿抚养小孩罗XX,并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费,被告的该民事行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XX与被告罗XX离婚;
二、婚生女孩罗XX由被告罗XX抚养成年,并由被告承担小孩罗XX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定凯
书 记 员 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