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章XX,居民。
被告章X,居民。
被告章XX,居民。
原告段XX诉被告章XX、章X、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宋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被告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X、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2014年5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由三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三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XX诉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约定利息2分无异议,但无还款能力。
被告章X、章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由三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段XX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借款人章XX,2014.5.29章X章XX”。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借据并未载明利息,被告章XX与原告之间口头约定的利息对被告章X、章XX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由被告章XX承担。被告章X、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XX、章X、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段XX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章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段XX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420,合计337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80)。
代理审判员 宋芹
书 记 员 陈奎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