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蒋XX,居民。
原告魏X诉被告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三次借原告款共计6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分三次借原告款共计60000元,其中2014年6月6日借40000元、6月12日借10000元、9月11日借10000元。后原告因索款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X和被告蒋XX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蒋XX归还借款6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X支付借款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 判 长 张胜利
人民陪审员 孙桂民
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
书 记 员 宋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