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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周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沭耿民初字第00341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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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王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周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左X,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立案,被告周XX于2015年5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周X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周XX。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争吵。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子周X乙由被告抚养,次子周XX由原告抚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辩称:对婚姻情况和子女生育情况没有异议,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有婚外情,且与他人生育周XX。被告同意离婚。


反诉原告周XX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就已同居生活,感情一直很好,但自2009年底,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反诉被告称回娘家过几天,后就生下周XX。反诉原告后来发现周XX与反诉原告长相不一致,在多次追问之下,反诉被告承认周XX并非反诉原告亲生。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抚养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案件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其抚养周XX的费用按每月300元计算。


反诉被告王X辩称:周XX不是反诉原、被告所生,但周XX一直是我自己抚养的,同意补偿反诉原告3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左右相识并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周X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原告于××××年××月××日与他人共同生育男孩周XX,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带周XX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以周XX非其亲生为由提起反诉。


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周X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原、被告均陈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并表示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均陈述在双方分居前周XX曾由原告母亲抚养一学期。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请求与被告周XX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本院综合原、被告婚姻基础、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因素后,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合法权益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周X丁,原告应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陈述周XX系原告与他人所生,而非原、被告共同生育,故本案对周XX的抚养问题不予处理。


被告请求原告赔偿其抚养周XX的费用,原告陈述被告知道周XX非其亲生并同意补偿原告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知道周XX非其亲生,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与他人生育男孩周XX,原告作为周XX的母亲,对周XX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对周XX无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在周XX出生后,被告事实上对周XX进行了抚养教育,原告作为抚养义务人因此取得不当利益,造成被告损失,应当返还其取得的不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抚养周XX的时间、本地生活支出标准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返还被告抚养教育周XX的抚养费10000元。


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因原告与他人生育周XX时原、被告之间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成立婚姻关系,双方之间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X乙随被告周XX共同生活,原告王X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分别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之前付清该期间费用。


三、反诉被告王X于本判决法律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周XX抚养周XX的抚养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合计1145元,由原告王X负担240元,被告周XX负担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XX,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



书 记 员  王 巧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6-09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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