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葛XX,居民。
原告沈XX诉被告葛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板材,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25000元,约定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5000元并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板材,欠款25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出具欠据给原告,内容为:“欠条今欠小沈板材款共计:贰万伍仟元正250008月25号付款付清今欠人:葛XX2014年6月5号”。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板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立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按X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自逾期之日起依法按XX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XX支付货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陈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