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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管辖裁定书

  • 合同事务
  • (2014)沭商初字第01097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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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南京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城南乡关城XX。


法定代表人徐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XX,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XX,江苏XX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XX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与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的案件系同一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被告XX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了听证。原告XX公司答辩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管辖为“原告方所在地”,而根据相关民诉法规定,对管辖有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有管辖权、导致管辖权不明的,其约定的管辖权协议无效。本案系承揽合同,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出示了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等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双方签订过《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并就该同一份合同提起诉讼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系约定不明,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沭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2-4页载明“七、司法管辖任何由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和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XX公司向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XX公司则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


以上事实,由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XX公司可以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被告XX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1-06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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