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周XX,居民。
原告张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生男孩周X乙,同年10月8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8月26日生女孩(暂未取名)。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女孩随原告共同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2年9月4日生男孩周X乙,同年10月8日补领结婚证,婚后于2014年8月26日生女孩(暂未取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促使原、被告夫妻和好,稳定家庭、社会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X与被告周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XX,帐号:46×××80)。
审判员 岳XX
书记员 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