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X,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XX、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扎下街西XX。
法定代表人钱XX,该公司经理。
被告麴XX,居民。
被告林XX,居民。
被告陈XX,居民。
被告麴XX、林XX、陈XX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XX律师。
原告程X与被告江苏XX公司、麴XX、林XX、陈XX民间借贷以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麴XX、林XX、陈XX委托代理人以及麴XX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江苏XX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日,被告麴XX、林XX、陈XX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XX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还款,被告麴XX、林XX、陈XX拒绝按保证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江苏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违约金70000元,被告麴XX、林XX、陈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江苏XX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根据保证合同约定,麴XX、林XX、陈XX未为江苏XX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只为钱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同时,陈XX已代钱XX归还借款10000元,债务人钱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为:钱XX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0元。
审判员 谢XX
书记员 程 玲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