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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姜XX、姜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 债权债务
  • (2014)沭民初字第3727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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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姜XX,居民。


被告姜X,居民。


原告李X诉被告姜XX、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姜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姜XX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并由被告姜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被告姜X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姜XX至今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姜XX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姜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X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及被告姜X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若借款人拒绝归还借款,才应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姜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姜XX向原告李X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同日被告姜XX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借据两份。被告姜X及案外人姜X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XX归还原告10000元。现因原告索要余款未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姜X答辩、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XX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姜X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XX未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故逾期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为2014年3月28日,而非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27日。被告姜X为原告与被告姜XX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X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姜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姜XX、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XX,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王X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1-07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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