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张XX,农民。
原告王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耀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XX和女孩张某乙均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张XX。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双方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XX,帐号:46×××80)。
代理审判员 唐耀辉
书 记 员 乔 华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