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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沭民初字第0071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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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孟XX,居民。


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智、吴XX,被告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沿沭阳县沭城XX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地花园东门前路段,右转弯时撞路边绿化带,致使乘车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沭阳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过错。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沭阳南关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骨科门诊随诊。原告因被告不当驾驶行为致伤,但被告至今未作任何赔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303.79元、误工费10252.25元、护理费222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984.7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的认定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对该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目前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孟XX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陆XX),沿沭阳县沭城XX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地花园东门前路段,右转弯时撞路边绿化带,致使乘车人陆XX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第90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沭阳南关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8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3303.79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长期在沭城街道居住生活为城镇居民。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运营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孟XX驾驶附载原告陆XX的电动三轮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孟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陆XX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XX驾驶不具备运营资质的车辆从事公路货物及旅客运输,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乘车的原告陆XX受伤,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运营资质及安全乘坐的条件,对导致其受伤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303.7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确定为432元、24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误工费、护理费分别为8023.5元、213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且无证据提交,本院确定为3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4438.89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XX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34438.89元,由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273.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5-03-15
  • 沭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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