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XX。
被告人何XX,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盐城市亭湖区XX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巫杰,江苏XX律师。
盐城市亭湖区XX以亭检诉刑诉(2014)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XX指派代理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及其辩护人巫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亭湖区XX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何XX在盐城市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车棚内,采取用捡拾到的电动车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王X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25元。同月14日,被告人何XX得知被害人报案后,将窃取的电动车送回公司车库。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何XX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当庭亦予供认,并有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盐城市亭湖区XX指控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XX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佳
书 记 员 张X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