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蒯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巫杰,江苏XX律师。
被告唐XX,男,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赵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陆X,江苏XX律师。
原告蒯XX与被告唐XX及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杰,被告XX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蒯XX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唐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老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冈镇冈北XX,与相对方向由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3537.69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唐XX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当事人事故责任无异议。被告唐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钱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的面部疤痕在事故发生前即已存在,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原告以上海市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由法庭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7时30分左右,被告唐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途经老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建湖县上冈镇冈北XX,遇有情况时偏左行驶,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原告蒯XX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蒯XX受伤,两车均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蒯XX被送至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该医疗单位门诊病历及出院诊断为1、左手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脱位;2、左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左手环指皮肤裂伤;3、面部、左踝皮肤裂伤、4、左膝半月板损伤;5、左内踝骨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其住院治疗33天,先后花费医疗费14444.89元(含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用)。2013年9月14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XXXX046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X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蒯XX的伤残程度、护理、误工、营养时限等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盐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蒯XX面部损伤致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蒯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宜为90(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宜为60日。
另查明,被告唐XX驾驶的苏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蒯XX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伤残程度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暂住地及用工证明、被告唐XX的机动车机强制险保单和商业保险单及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蒯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蒯XX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用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应予认定,对于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金额,本院酌情确定为1589元。原告蒯XX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以及交通费标准,本院根据本地普通护工工资标准、其从事工作所属行业标准以及其的就医地点等情况依法确定。原告蒯XX虽然在上海市经常从事室外建设工程施工活动,其务工收入主要为其主要经济来源,同时领有临时居住证,但是其临时工作地并不符合经常居住地的标准,其以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可适用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蒯XX的面部疤痕在事故发生前即已存在,鉴定部门依据事故发生前事实所作的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辨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一、原告蒯XX在事故发生当日的损伤部位,有首诊病历和住院病历记载;第二、原告蒯XX在损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自行留存的照片所显示的面部疤痕位置与病历记载一致;第三、鉴定部门鉴定体检时对损伤部位的记录明确具体;第四、被告XX公司以原告蒯XX提交的受伤前在上海相关单位务工作业证上所附照片显示左面颊色素较其他部位深,继而推断出其损伤即为事故发生前形成,依据不足。综上,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蒯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4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181740元。原告蒯XX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1240元,由被告唐XX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唐XX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XX公司还同时投保了不计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唐XX应赔偿的原告蒯XX61240元损失部分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被告XX公司直接向原告蒯XX理赔支付其中的58291元,其余部分仍由被告唐XX赔偿。被告唐XX经本院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庭审的举证质证,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蒯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8791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20500元,商业险部分为58291元);
二、被告唐XX应赔偿原告蒯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949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应支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蒯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759元,由被告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XX)。
审判员 邵XX
书记员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