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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山县XX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吴民初字第0011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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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霍山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中兴南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侯凤梅(吴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X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西路桥大道XX。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衡山镇南岳东路北XX。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原告霍山县XX公司(以下简称霍山XX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XX(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人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山XX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00时许,机动车驾驶人彭X驾驶皖N×××××(皖N×××××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至249KM+400M处,与因路阻停留的由张XX驾驶的浙J×××××(浙J×××××挂)半挂货车发生碰撞,后碰撞由李XX的驾驶的辽H×××××(辽H×××××挂)半挂货车,其车上货物碰撞由蒋XX驾驶的赣C×××××(赣E×××××挂)半挂车,致使浙J×××××(浙J×××××挂)车向前冲撞由驾驶人陈XX驾驶的鲁X×××××号货车,致使鲁X×××××号货车向前冲撞由驾驶人王XX驾驶的冀J×××××(冀J×××××挂)福田半挂货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三死一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X大队认定:彭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皖N×××××挂)号车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货物损失险,浙J×××××(浙J×××××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公司、人寿XX公司赔偿原告霍山XX公司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8022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霍山XX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XX公司、人寿XX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2030元。


原告霍山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提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X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S0000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提交皖N×××××(皖N×××××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浙J×××××(浙J×××××挂)货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3、提交浙J×××××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浙J×××××挂车商业险保单一份、皖N×××××商业险保单一份;


4、提交河北XX公司出具的编号为ZHGS2014-南0114的鉴定报告书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二张、拆解费票据一张。


被告XX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驾驶人张XX驾驶的浙J×××××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浙J×××××挂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需要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多车损害,请法院依法分配保险份额,原告的损失应扣除其他车辆无责限额应承担的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商业险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超过30%,据我公司核实,浙J×××××挂车未年检合格,因此浙J×××××挂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按照主挂车的投保比例予以扣除挂车承担的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人寿XX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霍山县XX公司就皖N×××××(皖3862挂)车在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车损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22万元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当现有三者车(有责、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按70%责任划分由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车辆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件或其驾驶人没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件,则我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00时35分许,机动车驾驶人彭X驾驶皖N×××××(皖N×××××挂)号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行至249KM+400M处,与因路阻停留的由驾驶人张XX驾驶的浙J×××××(浙J×××××挂)半挂货车在快速车道发生追尾,后碰撞由驾驶人李XX的驾驶的辽H×××××(辽H×××××挂)半挂货车,其车上货物碰撞由驾驶人蒋XX驾驶的赣C×××××(赣E×××××挂)半挂车,致使浙J×××××(浙J×××××挂)车向前冲撞由驾驶人陈XX驾驶的鲁X×××××号货车,致使鲁X×××××号货车向前冲撞由驾驶人王XX驾驶的冀J×××××(冀J×××××挂)福田半挂货车,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驾驶人彭X、陈XX,鲁X×××××乘车人刘XX三人死亡、皖N×××××乘车人彭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X大队认定:驾驶人彭X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王XX、蒋XX、李XX、刘XX和彭XX无事故责任。


原告霍山XX公司系皖N×××××(皖3862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根据(2014)吴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汪XX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汪XX声明,其同意将皖N×××××(皖N×××××挂)车的相关损失的追索权转让给原告霍山XX公司,同意该公司以其名义向责任方诉讼追偿。2014年6月14日,原告霍山XX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皖N×××××车在被告人寿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22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浙J×××××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浙J×××××挂车在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南皮县立达车辆救援中心对皖N×××××车进行施救,花费施救费12000.00元。吴X县沟店铺乡志彬汽车配件维修部对皖N×××××车车进行拆解,花费拆解费5500元。2014年9月21日,河北XX公司经高速交通警察吴X大队授权,接受当事人委托,对皖N×××××(皖3862挂)车进行损失评估,公估结论如下:更换配件金额合计:¥106130.00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6400.00元,估损金额合计:¥110530.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2000.00元。公估费金额:¥4000.00元。


原告霍山XX公司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车辆损失费110530.00元;2、鉴定费4000.00元;3、施救费12000元;4、拆解费5500元,共计13203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到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人彭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张XX承担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方驾驶人彭X应当承担70%的事故责任,驾驶人张XX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驾驶人张XX所驾浙J×××××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J×××××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皖N×××××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浙J×××××(浙J×××××挂)车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结合在驾驶人张XX在事故中负有的责任比率,以及附加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向原告承担在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XX公司在皖N×××××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结合驾驶人彭X在事故中负有的责任比率,以及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的情况,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速交通警察吴X大队委托河北XX公司对皖N×××××(皖N×××××挂)车进行车损评估,该鉴定评估报告客观公正地鉴定了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交警队单方委托,估损价值过高,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河北XX公司收取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提供了正式的公估费发票,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霍山XX公司主张施救费1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和避免更大的损失所花费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霍山XX公司主张拆解费5500元,提交了正式的拆解费发票,该项费用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故对于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由浙J×××××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进行赔偿,因另案原告存在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被告XX公司在浙J×××××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000元,因该事故中存在四辆无责车辆,原告未起诉无责车辆,视为对无责车辆权利的放弃,但该交通事故中三辆无责车辆财产限额已经用于赔偿另案原告,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扣除鲁X×××××号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100元后,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XX公司应在浙J×××××(浙J×××××挂)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9279元,由被告人寿XX公司在皖N×××××(皖N×××××挂)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9165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浙J×××××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山县XX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000元;在浙J×××××(浙J×××××挂)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山XX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279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皖N×××××车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霍山县XX公司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91651元;


三、驳回原告霍山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元,由原告霍山县XX公司承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XX承担80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2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白晋宇


代理审判员  张璇璇



书 记 员  于XX


附:案件赔偿费收款单位:吴X县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工商XX吴X支行。


XX账户:04×××69。(附言注明生效判决书案号)


上诉(直接将上诉状和上诉费缴纳至中院立案庭031XXXX4046)


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XX:中国农业XX沧州北环支行。


XX账户:50×××85。(附言注明原审法院、案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节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9页共9页


  • 2015-06-28
  • 吴桥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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