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巫杰、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郭XX,男,汉族,居民。
被告郭XX,男,汉族,居民。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XX,建湖县颜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建湖县城冠华XX。
被告长安XX公司,住所地盐城市XX。
负责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XX,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X诉被告郭XX、郭XX、长安XX公司(以下简称长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杰,被告郭XX、郭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长安XX公司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被告郭XX驾驶车主为被告郭XX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两车不完全损毁。涉案轿车在被告长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953元(具体赔偿清单为:医疗费359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896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4000元、法医鉴定费19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X辩称,1、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存在重复用药,应予核减;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偏高;4、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偏长;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适应农村居民标准;6、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不予认可;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4000元;8、原告主张财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9、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4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郭XX辩称,本人虽是车主,但不是肇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长安XX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郭XX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扣除1052.1元的护理费;4、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误工期限过长;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郭XX驾驶苏JXXX号小型轿车,沿建湖县经济开发区上海XX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永兴XX路段,车辆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孙XX驾驶的苏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孙XX受伤,两车辆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XX、孙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用35982.82元(其中含被告垫付的44元)。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孙XX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XX8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孙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以60天为宜;孙XX更换义齿的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3000元左右每次为宜,一般情况下8-10年更换一次,亦可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法医鉴定费用为1960元。
另查明,被告郭XX与被告郭XX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郭XX驾驶的苏JXXX号小型轿车系借用被告郭XX的,该车在被告长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X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5044元。
又查明,原告孙XX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与建湖XX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表的复印件,证明其月工资为3430元,同时证明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适应城镇居民标准。被告郭XX、被告长安XX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郭XX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XX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借给被告郭XX使用,经审查被告郭XX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原告孙XX要求被告郭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郭XX驾驶的车辆在长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孙XX予以赔偿。原告孙XX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35982.82元,本院酌情认定非医保用药3600元。原告孙XX主张更换义齿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孙XX主张护理费80元/天偏高,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原告孙XX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误工费标准100元/天,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偏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孙XX主张财物损失费40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2382.82元(不含非医保用药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555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91303元,由被告长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XX32086元,合计152086元。
二、被告郭XX赔偿原告孙XX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非医保用药3600元的50%即1800元、法医鉴定费1960元的50%即980元、商业险免赔金额3565元,合计6345元,与被告郭XX已垫付给原告孙XX的5044元相冲减后,被告郭XX还应赔偿原告孙XX1301元。
三、上列(一)、(二)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孙XX对被告郭XX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孙XX负担255元,被告郭XX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5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XX;帐号:400101XXXX7821)。
审 判 长 王XX审判员邵XX
代理审判员 刘 开
书 记 员 卓 夏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责任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