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X。
委托代理人巫杰,江苏XX律师。
被告彭XX,
被告蔡X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
原告邹XX诉被告彭XX、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巫杰,被告蔡XX及其被告彭XX、蔡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先后于2011年4月23日和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计XXX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XX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被告彭XX辩称,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并没有提供向被告支付XXX元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蔡XX辩称:我们借款不错,当时打的条子是10万元,上面还有担保人雷XX,现在这张条子下面又加了4.5万元,还将担保人名字划掉,只有彭XX一个人的签名了。在条子上我就写了名字,到底借多少钱我不知道,我也没看到。我多次与原告说,我可以慢慢还钱,现在经济紧张,原告不与我说一下就将我起诉了。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被告彭XX、蔡XX共同向原告邹XX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邹XX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今借人:彭XX、蔡XX。担保人:雷XX”。2012年12月28日,彭XX在该借条上签署:“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故又借到邹XX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此次借款金额和上次借款,共壹拾肆万伍仟元整,¥XXX。今借人彭XX”。在该借条上,担保人:雷XX六字己被划掉。嗣后,原告邹XX向被告彭XX、蔡XX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彭XX、蔡XX于1984年11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5月1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登记。同月14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彭XX、蔡XX向原告邹XX借款,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2011年4月23日借款,借条系两被告共同出具,2012年12月28日,借款虽由彭XX单独出具借条,但借款发生在被告彭XX、蔡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两笔借款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二)关于原告邹XX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彭XX、蔡XX出具给原告邹XX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邹XX主张要求被告彭XX、蔡XX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XX、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XX借款人民币XXX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彭XX、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
审 判 长 何中斌
审 判 员 周XX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律文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