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盐城市XX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西XX。
法定代表人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XX,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居民。
被告徐XX,居民。
被告陈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巫杰,江苏XX律师。
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原告盐城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徐XX、徐XX、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陈XX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X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7月9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徐XX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截止2013年2月9日,差欠原告混凝土款826000元,书面承诺在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逾期付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徐XX、陈XX提供了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后徐XX仅偿还70000元,现要求被告徐XX偿还货款756000元并承担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徐XX、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我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盐城市大庆西XX151呈6幢301室,而实际居住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万方名城XX,其余两被告经常居住地也不在盐都区,且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都在亭湖区XX公司内,故请求将本案移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XX公司辩称,本案主债务人为徐XX,徐XX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凤XX,买卖合同涉及的混凝土用于盐都区XX境内的S229省道工程,货物交付地在工程所在地即郭猛工地,陈XX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担保人,本案管辖应依据主合同确定,故本案应当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XX公司持有欠款人为徐XX、担保人为徐XX、陈XX的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2月9日,徐XX在S229省道B标段施工中共使用XX公司商品混凝土4439方,合计金额166.1万元,已付83.5万,还欠82.6万元,承诺在2014年1月28日前还清,如不能还清则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等。2014年4月29日,XX公司依据该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XX还款付息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徐XX、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听证过程中,被告陈XX认为被告徐XX的经常居住地不在盐都区境内,就此被告陈XX未提供证据。另查明,S229省道B标段工程位于盐城市盐都区XX境内。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是原告XX公司与被告徐XX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未书面约定交货地,因商品混凝土的特殊属性,实际交货地应为工程所在地,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中已明确载明被告徐XX所购商品混凝土用于S229省道B标段工程,该工程位于盐城市盐都区XX境内,属我院辖区,原告选择向我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陈XX主张被告徐XX经常居住地不在盐都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陈XX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