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居民。
被告钟X,居民。
委托代理人巫杰、张XX,江苏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钟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钟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我与被告钟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子钟XX。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发生吵闹、打骂,于2014年9月1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钟X离婚,婚生子钟XX随我生活,由被告钟X自2014年12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30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钟X辩称:我与原告刘X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虽偶有小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钟X于2010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男孩钟XX(现随被告钟X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刘X于2014年9、10月间回其母亲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钟X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顾及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增进理解与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刘X要求与被告钟X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X与被告钟X离婚。
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XX,账号:40×××21)。
审 判 长 蒋为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玉
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
书 记 员 刘XX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