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被执行人)张XX,个体从业者。
异议人(被执行人)吴XX,个体从业者,系异议人张XX之妻。
申请执行人孙XX,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巫杰,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王XX,居民。
本院在执行孙XX与张XX、吴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XX、吴XX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吴XX,申请执行人孙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张XX、被执行人王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张XX、吴XX提出异议称:1、我们只有锦江冠城XX一套住房,全家7口人居住,加之因经营不善,导致生意亏损,欠下很多外债,目前生活都很困难;2、我们因欠案外人肖XX借款200万元,锦江冠城XX的住房被逼出租5年,租金抵冲肖XX欠款利息5.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对我们居住的盐城市亭湖区锦江冠城XX*号楼*室房产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孙XX辩称:1、我与张XX、吴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判决,判决书已生效,我申请执行后,法院已对异议人在锦江冠城XX房产进行查封、评估并裁定拍卖;2、异议人的爷爷已去世,其女儿出嫁多年,家中只有异议人夫妻俩和己成年的儿子居住,并非7人同住;3、异议人经营盐城市亭湖区天连池浴都多年,且购买了射阳县特庸镇周桥小学,有多处居住地。请求法院尽快执行。
经审查查明:孙XX与张XX、吴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亭兴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XX、吴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孙XX借款13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09年10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付)。二、王XX对张XX、吴XX不能承担责任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XX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张XX、吴XX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张XX、吴XX负担。张XX、吴XX对判决不服,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孙XX于2013年12月11日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岀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除被执行人王XX给付5000元,余款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执行期间,张XX、吴XX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同年10月16日作出(2014)盐民申字第0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XX、吴XX的再审申请。2014年7月3日,本院委托盐城XX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XX、吴XX所有的盐城市亭湖区锦江冠城XX*号楼*室的房产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68万元。
另查明:张XX与吴XX系夫妻关系,其女张X已出嫁,其子张X(1991年3月10日生)己独立生活。2006年10月15日,因射阳县特庸镇周桥小学迁移新址,特庸镇人民政府与张XX签订使用权租赁合同,张XX以186800元的价格取得了该校园的使用权三十年。盐城市亭湖区锦江冠城XX*号楼*室的房产,产权为张XX、吴XX共有,建筑面积为130.75平方米。2006年3月21日,张XX、吴XX将该房抵押给中国XX,向该行借款20.5万元,后因尚欠借款本金92128.98元未能及时归还,中国XX已向本院起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期间为确保案件能够顺利执行到位,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已查封的财产进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异议人张XX、吴XX在盐城市亭湖区锦江冠城XX*号楼*室的住房系抵押的房产,且面积较大,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银行的抵押贷款后,仍可再保留部分款项给异议人购房和偿还申请执行人孙XX债务,并不影响其购买或租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且异议人仍有其他生活来源,故异议人提出其盐城市亭湖区锦江冠城XX*号楼*室不予执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张XX、吴XX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夏 凡
人民陪审员 钱XX
书 记 员 朱XX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