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法定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告袁XX,男,1979弄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张XX与被告袁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袁XX、被告XXXX委托代理人陈XX、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1月29日13时许,原告骑非机动车至闵行区田林XX古XX时,被被告袁XX驾驶的牌号为苏AQXXX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袁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需伤后休息9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肇事车辆在被告XXXX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3,423.35元(以下币种相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2,500元、伤残赔偿金146,9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2、被告XXXX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责任比例由被告XXXX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袁XX按80%责任比例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内容不认可,因为其与对方家属沟通过,是出于对方是弱势群体才自愿承担主要责任,但是没有想到会产生额外费用,故不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提供的其它各项证据的答辩意见和各项费用的计算依据与保险公司一致。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其车辆的拖车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XXX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医疗费,保单有明确记载非医保部分不予以理赔,故非医保部分7,142.8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具体由法院裁判。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可360元,但应该含在总的护理费内。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户口簿无异议。返聘合同、停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工资发放不符合发放形式,且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伤残系数无异议,计算标准43,851元,年限14年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按照0.22系数,按照责任比例认可8,8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物损酌情认可100元。对被告袁XX垫付的相关医疗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袁XX的车辆拖车费用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不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69,726.45元,其中原告支付63,423.35元,被告袁XX支付6,303.10元。此外,原告自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胸腹带)支付50元,并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360元。


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于2014年1月2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休息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鉴定人张XX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侧第2-8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伴移位,现7根肋骨骨折,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上海XX公司签订返聘合同。


再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


还查明,肇事车辆苏A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XX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发当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袁XX支付肇事车辆的施救牵引费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病历卡、住院明细单、医疗辅助器具费(胸腹带)发票、住院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户口簿、返聘合同、停工证明、工资签收单、用工单位营业执照,被告袁XX提供的医疗费、急救费、拖车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袁XX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XXXX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XX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XX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被告XXXX提出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认为:首先,作为机动车的一方,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存在较高的风险,应当足额投保以降低风险,而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得到补偿,避免或减少财产上遭受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投保以分散社会风险的缔约目的;其次,相对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唯有被动等待救治及对早日康复的期待,保险公司具有更为方便的调查便利,足以查明并提供原告医疗过程中所谓非医保范围医疗费支出系原告非必须的、过度医疗的证据;再次,保险公司在先行理赔后可以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并可依照保险合同向责任人追索,故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XX提出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返聘合同能够证明原告退休后被返聘从事工作的事实,但原告的其它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其因误工致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本院将根据本市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故被告XXXX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XX提出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其支付的施救牵引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系原告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医疗费69,726.45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66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因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合理损失,本院确定为50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2,520元;对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8,1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同时结合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146,946.8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对于物损费,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分别确定为200元;对于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4,5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9,7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8,180元、残疾赔偿金146,9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500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XX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护理费2,520元、误工费18,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9,35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120,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59,72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7,596.8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134,283.25元,由被告XX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07,426.60元。由于被告袁XX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303.10元;另被告袁XX支付肇事车辆的施救牵引费300元,原告应承担20%的责任比例计60元。故被告XX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101,063.50元,并返还被告袁XX6,363.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人民币101,063.5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袁XX人民币6,36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5.58元,由原告张XX负担人民币475.12元,由被告袁XX负担人民币1,90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XX



书记员  洪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 2015-04-24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