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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


委托代理人许X,山东XX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常熟XXXXX号。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原告沈X与被告江XX及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的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江XX及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江XX驾驶沪NE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新XX北XX,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沪NE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0,9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3035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购买拐杖费用74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损失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除律师代理费全额承担外,剩余部分由被告江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江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律师费,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沪NEXXXX车辆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损失,损失金额为2,1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其余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16时10分许,被告江XX驾驶沪NEXXXX轿车本市浦东新区新XX北XX,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40,985.82元,并住院治疗了7日;为购买拐杖支出74元;为修理车辆支出50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6,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事发前在上海XX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为4,302.64元,因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2014年5月29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沈X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人工植骨术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屈伸及下蹲活动受限,不能长距离行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被鉴定人沈X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休息期限30日,营养期限15日,护理期限15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


还查明,沪NEXXXX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周XX、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审理中,原告同意在被告江XX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原告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被告江XX损失。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务合同续签协议、银行明细、证明、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护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江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江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江XX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及鉴定费1,80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均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0,895.82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确认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根据伤情结合鉴定结论,按每日40元主张护理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按照其平均月工资,结合鉴定结论确认为21,513.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等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购买拐杖费用74元,属原告合理损失,且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10、车辆损失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合理有据,现其根据实际支出情况主张5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江XX对此不持异议,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7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41,075.02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范围(70%),被告平安XX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款28,752.51元,故被告平安XX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49,452.5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000元(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江XX承担。被告江XX的损失共计2,15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剩余150元由原告按30%的份额承担45元,故原告共需赔偿被告江XX2,045元。上述两项相抵后,被告江XX尚需赔偿原告3,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X149,452.51元;


二、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000元(扣除原告沈X应赔偿被告江XX的车辆修理费2,045元,尚需给付3,9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元(原告沈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24元,由原告沈X负担40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315元,被告江XX负担1,369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剑



书 记 员  刘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9-30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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