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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中国XX公司、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汪XX。


委托代理人谢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石XX。


被告武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原告汪XX与被告石XX、被告武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石XX,被告武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诉称,2013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石XX驾驶牌号为沪J****的小型轿车,在漕宝路横XX由南向东右转时,因疏于观察沿漕宝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与被告石XX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在交强险之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武XX系车主,未尽到保管车辆义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石XX、武XX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共计187,852.43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XX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赔偿费用过高,合理范围内的费用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XX辩称,赔偿费用过高。合理范围内的费用同意与被告石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商业险50万元,但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属于饮酒后驾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13年11月7日至11月26日住院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53,830.26元。被告石XX向原告支付钱款28,400元。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汪XX之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3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告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事故发生前为上海市*****经营部员工,劳动报酬发放方式为基本工资加业绩提成,事发前6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左右;休息期间公司实际发放工资5,641元。原告自2012年7月起租住于上海市*****,并于2012年9月办理临时居住证。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石XX驾驶的沪J****车辆车主为被告武X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石XX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于事发当时被交警部门扣留驾驶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信息、工资卡银行明细、居住证及居住登记信息、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石XX提供的收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保险条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石XX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石XX按60%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关于不足部分,因被告石XX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饮酒驾驶的情形,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责,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亦应由石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XX当庭表示同意与被告石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53,830.26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等证明材料,本院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根据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600元(含二期);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4,800元(含二期);对于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工作、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时间、收入状况及原告的主张,酌情确定误工费损失为17,6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为380元;对于辅助器具(拐杖)费110元,根据原告受伤部位,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38元,因考虑到系原告住院实际所需,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计入赔偿范围;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并考虑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均系原告为本案诉讼的实际支出,且属合理,应计入赔偿范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830.26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7,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生活用品费38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68,562.2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费用及生活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48,562.26元,由被告石XX按60%比例赔偿计89,137.36元,鉴于被告石XX已支付28,400元,被告石XX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60,737.36元,被告武XX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X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石XX、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XX赔偿款60,737.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5.86元,由原告负担798.35元,被告石XX、武XX负担1,19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2014-12-10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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