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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与中国XX公司、朱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进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魏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何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吴X。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


原告魏X诉被告朱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2013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朱XX驾驶牌号为沪K1XXXX的轿车,在中XX近沪青XX南XX将案外人钱XX骑行的电动车撞到,造成乘坐在电动车上的原告魏X受伤及电动车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朱XX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过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4,38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266元、物损费1,180元(含车损500元、衣物损500元及停车费180元)、律师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进交强险理赔,超出部分要求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含有原告丈夫的医疗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朱XX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各项费用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外,原告并不是事故的骑车人,而是乘车人,因此原告应该对本事故有责任,因为是非机动车非法带人。本案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一并处理,超出部分要求原告承担一定的比例,具体比例要求法院酌定。事发后,被告给原告垫付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确实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事发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各项费用,医药费认可33,052.26元,同时认为原告丈夫的费用不在本案的理赔范围内;营养费认可900元/月,护理费认可90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残疾赔偿金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CT片进行核实;交通费酌定300元;误工费认可1,620元/月,因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物损费认可400元;鉴定费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在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4,077.71元。原告另行支付45元购买医用绷带。事发后,被告朱XX向原告支付10,000元现金。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此外,原告为处理受损的电动车花费施救牵引费50元、停车费120元。


原告的伤情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魏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袖损失、冈上肌完全断裂、左耻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次事故另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


原告于2012年3月居住于本市闵行区XX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至今在上海XX公司担任保洁主管一职,月工资收入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休息期间,上海XX公司停发其工资。


2013年4月29日,原告电动车的受损情况经定损,定损结论为维修费及材料费共计400元。现原告为维修其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500元。


另查明,2013年1月,被告朱XX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沪K1XXXX车辆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该项的不计免赔险。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户口本、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定损单、陪护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居住证明、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保沪K1XXXX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保险公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朱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均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将其丈夫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按20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护理费为4,05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已证明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8,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城镇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现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7,7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已致原告XXX伤残,其在精神上势必遭受一定痛苦,现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系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0停车费、施救费,均系原告为处理受损摩托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1、物损费(车损费),系原告为处理受损车辆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12、物损费(衣物损)原告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其在事故中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物损费为100元;13、律师代理费,虽系原告为处理本次诉讼所支出的费用,但诉讼代理费的赔偿应以不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为限,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2,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0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停车费120元、施救费50元、物损费(车损费)500元、物损费(衣物损)1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8,000元、施救费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车损费)500元、物损费(衣物损)100元,合计1206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事先支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故其实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10,600元。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4,0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5,102元,合计33,419.71元。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的损失,即停车费120元及律师费2,000元,应由被告朱XX赔偿,因被告朱XX已先行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朱XX7,880元,故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交强险110,600元及商业险25,539.71元并退还被告朱XX7,88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魏X人民币110,600元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人民币25,539.71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XX人民币7,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18.16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懿



书 记 员  王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2014-05-15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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