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马X,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
被告王X,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
原告杨X诉被告马X、王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马X经媒人介绍恋爱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恋爱和结婚期间,被告收受原告礼金48880元,现双方已经分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48880元。
被告马X辩称,仅收到原告礼金20000元,并已被消费完毕。
被告王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和被告马X经媒人蒋XX介绍于2013年5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6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给付被告马X礼金28000元。后于2013年9月1日准备举行婚礼时原告又给付马X礼金20000元。2013年9月20日举行婚礼期间又给付被告马X礼金8800元。在恋爱期间原告接收被告礼金8000元。
原告杨X和被告马X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月分居生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马X及其母亲王X返还礼金488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马X的书面答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马X在与原告杨X恋爱和“结婚”过程中接受原告礼金,数额较大。虽然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现已分居生活,故被告马X接收原告的礼金,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原告已和被告马X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原告也接收被告的礼金等因素,被告马X应酌情返还礼金。原告要求被告王X返还礼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返还原告杨X礼金3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由原告杨X负担155.5元,被告马X负担3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XXXX4680)。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