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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X与江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沭民初字第1253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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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XX,男,1989年7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江XX,女,1981年9月2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章XX,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X,男,1979年11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系江XX丈夫。


原告万XX诉被告江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仲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委托代理人章XX、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XX诉称:被告雇佣原告与江XX为其开设的门市送货。2014年3月20日,江XX驾驶被告的货车与原告一起为被告送货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498.74元。


被告江XX辩称:原告与江XX为被告提供劳务,江XX在为被告送货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是事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但原告在治疗中,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院,对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要求进行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个体经营电动车修理业务,雇佣原告与江XX为其做工。2014年3月20日,江XX驾驶被告的苏X×××××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一起为被告送货。途中江XX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江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腓浅神经损伤;治疗至2014年3月27日,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同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左足拇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并舟距关节半脱位、左小腿开放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行左股骨、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胫骨、左足拇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于2014年5月26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1498.74元;其中,被告支付300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本院释XX、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后,原告坚持要求按劳务关系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病历、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按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且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1498.74元,有病历、用药清单、发票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要求对原告医疗费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XX医疗费7149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被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1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XXXX4680)。


审判员 仲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6-30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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