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程XX,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市民。
原告李XX诉被告程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5月4日生一男孩程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现请求判决原、被告所生男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
被告程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4日生一男孩程XX,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11月,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医学出生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开始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其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但原、被告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原、被告所生男孩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所生男孩程XX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所生男孩程XX(2010年5月出生)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被告程XX从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至程XX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0101XXXX4680)。
审判长 张 英
审判员 卢 晴
审判员 蒋XX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