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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宋XX、宋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沭开民初字第0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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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居民。


委托代理人许智,江苏XX律师。


被告宋XX,居民。


被告宋XX,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江苏XX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宋XX、宋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宋XX、宋XX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李X及委托代理人许智,被告宋XX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2年8月11日,被告宋XX借用宋X勇的名字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宋XX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苏G×××××轿车一辆,双方约定车辆价值80000元,租金220元每日。被告宋XX向原告预付车辆风险金500元。合同约定了车辆发生事故后的赔偿标准和相关损失的计算方式。2013年8月12日,被告宋XX把车辆借用给他人使用,导致车辆损坏。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修理车辆和赔偿相关损失,但二被告拒不给付。要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800元(49000元+90天×220元/天);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宋XX辩称:租车是事实,但是我并没有驾驶证,并且是以宋X勇的身份信息租车,原告未核对我的身份信息就将车辆租给我,本身有严重过错。因为事故车辆无营运资格,本身出租就是违法,不存在车辆折旧及营运损失。我已支付给原告800元,被告宋XX已支付1800元。发生事故后,我支付拖车费1000元,拖车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宋XX辩称:租赁合同上宋XX的签名是在事故发生以后补签的,其担保的范围为事故车辆在什么地方维修进行担保,并不是对整个车辆租赁合同全部的条款及权利义务进行担保。我已交付给原告1800元,应当退还。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宋XX承担,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系经营汽车租赁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为沭阳县广州路宝瑞汽车租赁服务部。2013年8月11日,被告宋XX与沭阳县广州路宝瑞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将苏G×××××号轿车租赁给被告宋XX使用,车辆费用为220元/天,预付车辆风险金500元,车辆价值8万元。合同上宋XX签了宋X勇的名字,并按了手印,宋XX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合同中第五款约定:借车人丢失车辆,须按合同上签订的相关费用90天得经济损失赔偿给车主;第九款约定:事故车修理期间借车人须赔偿车主损失,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车辆修好费用结清出厂之日止,以合同签订的日车辆费用×天数赔偿损失。2013年8月12日,宋XX把车辆借用给他人使用,致车辆损坏。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修理车辆和赔偿相关损失,但二被告一直拒绝给付,因而成讼。


另查明:苏G×××××车辆登记车主为李X。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苏G×××××号轿车受损前市场价格及损坏后的残值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1700元,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苏G×××××号轿车损坏前价格61000元;2、损坏后的残值为12000元。


再查明:苏G×××××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次事故于2013年8月12日向保险公司理赔,但因不符合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被告宋XX表示放弃理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车辆租赁合同、价格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印件、理赔业务抄件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作为个体经营户,将车辆租赁给被告宋XX使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宋XX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宋XX是签了宋X勇的名字,但原告知晓实际借车人为宋XX,名字的瑕疵并不影响对合同相对方的认定。被告宋XX辩称其担保人的签名系在事故发生后补签,只是为了担保将车辆拖回沭阳维修。该辩解无事实依据,签名形成的前后并不影响担保责任的确定,担保范围若无明确说明,应当按照合同内容予以确定。因此对被告宋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鉴定机构是原、被告双方协商通过摇号方式确定的,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鉴定结论的作出方式虽然略有瑕疵,但该鉴定结论并不损坏原、被告的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车辆残值12000元归原告李X享有,车辆折损价值认定为49000元。


关于租金损失,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第五条条款车辆丢失来计算损失,被告不同意。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并未丢失,车辆发生事故与车辆丢失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且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至今未修理,但车辆修理存在合理期间,即使被告不愿意修理,原告作为出租人,应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此对扩大的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本院酌情认定修理期间为7日,即原告租金损失为1760元(220元×(7+1)日)。


被告宋XX已向原告支付1800元,租赁合同上亦载明该事实,对该笔费用应当在赔偿费用中予以冲抵。被告宋XX辩解已向原告支付800元修理费、1000元拖车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0760元(已付1800元应予冲抵);


二、被告宋XX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3000元,由被告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XX,账号:46×××80)。


审 判 长  张玉龙


代理审判员  沈 洁


代理审判员  肖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减损规则】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九条【未正当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9-25
  • 沭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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