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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太商初字第05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X。


原告苏州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娟,被告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XX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印染绒布,被告依X支付加工费。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对账,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加工费32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了2万元,其余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3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所欠加工费金额对的,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至9月4日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原告为被告加工印染绒布的业务往来。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32万元。原告亦开具了相应的总金额为32万元的3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支付过原告现金2万元,截至目前尚结欠原告加工费3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往来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X向被告履行了加工送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给付货款。被告拖欠不付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3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往来明细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XX公司加工费30万元。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45×××1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787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林XX


代理审判员 杜XX


人民陪审员 傅XX



书 记 员 浦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 2014-09-28
  • 太仓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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