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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与卫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熟虞民初字第012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江苏XX律师。


被告卫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


原告陆XX诉被告卫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丽娟、被告卫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8596.84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卫X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我已垫付3万元,应予返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商业险按70%的责任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5时35分许,卫X驾驶苏E××××ד明锐”牌轿车在长江路南XX非机动车道内同西往东行驶至泰山北XX右转弯时,轿车与在泰山北XX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行驶的陆XX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XX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调查后,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陆XX受伤后,即至常熟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陆XX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365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15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


另查明:苏E××××ד明锐”牌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卫X,该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处理过程中,卫X已经垫付陆XX3万元。


又查明:陆XX发生事故前在家照顾生活无法自理的丈夫韩XX,而韩XX系国家一级伤残军人,每月享有国家补贴的护理费。原告发生事故后,因无法照顾其丈夫,花费每月1000元请人照顾韩XX,为此原告提供了社区证明、证人笔录等相关证据,主张误工损失1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证人笔录、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陆XX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卫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苏E××××ד明锐”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陆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卫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又因苏E××××ד明锐”牌轿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卫X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卫X赔偿。


原告陆XX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4278.85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3日在常熟广仁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940.4元,因无相关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无法确定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治疗,故对此不予认定,其余的医疗费为原告治疗所需,本院核定为52338.4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7天、伙食补助费306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元,本院认定为9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200元。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150日给予1人护理;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9100元。


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原告主张78091.2元,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本院确定10000元。


7、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元(1000元/月×12个月)。


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事故发生前系在家照顾其伤残的丈夫,没有相应的误工损失,故对此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陆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23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780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53537.65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3526.45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3526.4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7491.2元。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XX107491.2元。超过责任限额的43526.45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46046.45元,由被告卫X按8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36837元,该金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44328.2元。卫X诉前已支付原告陆XX30000元,应视同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并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卫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4328.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履行方式:


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陆XX人民币1143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被告卫X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驳回原告陆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原告陆XX负担136元,由被告卫X负担54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温XX


  • 2014-11-05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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