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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黑龙江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熟民初字第0997、10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


被告(原告)黑龙江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北山新XX),实际用工地江苏省常熟市珠江东路创富XX商铺。


法定代表人许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XX律师。


原告王X诉被告黑龙江XX公司(以下简称为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黑龙江XX公司诉被告王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将两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X的委托代理人曹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王X诉(辩)称:王X于2004年11月与XX公司关联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其中2010年开始担任常熟项目专案经理,于2013年7月19日被XX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王X申请仲裁,认为仲裁委员会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作出仲裁裁决书,除支持赔偿金外,其余裁定明显偏袒XX公司,严重影响了王X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9308元;2、支付未结算佣金820665元;3、支付加班费XXX.36元,返还罚款28586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王X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108元;支付2004年11月22日至2013年7月19日的加班工资(周末及法定节假日)287万元(根据年度平均小时工资乘以年度实际加班小时计算,实际加班小时含相应加班费倍数,具体为周末两天,每天10小时乘以2倍减去每周休息一天8小时乘以1.5倍计算出每周的加班小时数,之后乘以周数,加上法定节假日的天数乘以10小时乘以3倍),返还罚款17400元。


被告(原告)XX公司辩(诉)称:1、王X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多次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及未经公司直属上级批准擅自外出等情形,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为此,我方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规定对王X予以3次以上书面警告。在王X屡教不改的情况下,我方根据公司有关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了与王X的劳动合同。我方认为由于王X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我方按照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在法律依据及程序上均无违法,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或补偿金;2、王X在我公司的佣金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未结佣金;3、关于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我公司对王X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均规定了不定时工时制,王X知晓并确认,并且我公司的母公司上海XX依法履行了不定时工时制审批手续,加上王X的工资是佣金和基本工资组成,佣金占有绝对比例,且月平均工资实际高于常熟市当时适用的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王X要求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2)我公司的员工手册有规定,加班要申请,要经过直属上级批准后方可加班,王X在我公司从未申请过加班;(3)我公司和王X的劳动关系是在2010年1月26日建立,对于此时间之前的加班费,即使需要支付,也应该由其他公司支付,诉讼主体不符,应当驳回;(4)王X主张2011年7月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应驳回;4、关于返还罚款,我公司从未执行过罚款制度,也没有收到过王X的罚款,应予驳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不服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564号裁决,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24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


经审理查明:王X于2005年7月1日进入南京XX公司工作,任营销顾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于2007年12月25日与牡丹江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任销售主管。2010年1月26日,王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一章劳动合同期限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固定期限:鉴于工作原因,您由原牡丹江XX公司安排至黑龙江XX公司工作,您在本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2年8月1日止。另外,您在本公司的工作年限将承接牡丹江XX公司之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目前您在本公司之工作年限按您在牡丹江XX公司之工作年限计算,具体为自2004年11月22日至2010年1月25日)……第二章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第二条乙方在甲方的工作为销售部门任专案经理(职)。乙方承诺工作应达到岗位目标(详见“职务说明书”和年度KPI指标)及公司规章制度等的要求。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全国。……第三章工作时间和劳动保护第八条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标准/综合计算/不定时)工时制度。(1)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时,实行国家规定的每周四十小时工作制。(2)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应当事先取得劳动行政部门特殊工时制度的行政许可决定。……第四章劳动报酬……第十二条按甲方现行工资制度确定乙方每月税前工资为4000元(其中基本工资为2800元,各类津贴1200元)。第十三条甲方生产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基本生活费(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七章劳动纪律第十八条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统称“规章制度”)。……第八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续订……第二十二条合同解除的条件……二、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赔偿:……2、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依法或按合同、《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的规定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二十七条合同期满前,甲方向乙方提出书面续订或终止合同意向通知。有关续订操作按照《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执行。在双方同意续订的前提下,双方可续订劳动合同。……第十一章双方的其他约定……第三十二条《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培训协议》及双方因需要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或单方承诺,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其中,2011年7月后,王X的岗位变更为销售经理,工作内容主要为管理销售团队,不再进行实际的销售。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2012年11月,XX公司向王X发出了《员工调动通知书(本通知为劳动合同有效附件)》,载明:“王X先生:现根据工作需要,从2012年12月6日起您的职位由销售经理,变更为销售主管,向罗XX先生汇报工作。……”王X于2012年12月6日在确认函上签字,确认“本人已收到个人的调动通知,确认通知所述信息,无任何异议,特此申明。”


另查明:2012年6月5日,王X签收了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载明:“……第二章:公司人力资源制度……十、工作时间及加班调休1、工作时间:公司根据不同岗位需要安排不同工时制度。……经政府行政主管机关批准,部分岗位实行综合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员工按公司规定安排工作时间。2、加班调休:员工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保证工作效率。若因计划外的大量工作而需要加班时,须事先申请,经直属上级(B级及以上)批准后方可加班,其中加班时间按照公司规定给予加班费或调休,……第三章:工作纪律一、考勤管理……2、外出2.1如员工在工作时间内需要外出办理与本职工作相关之事务,需向其直属上级(B级及以上)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部门员工外出登记表』,得到直属上级(B级及以上)签字同意后方可外出。……2.3如外出办理与本职工作无关或不填写外出单也未经直属上级(B级及以上)同意即私自外出者,一经证实将被视为旷工。……八、奖惩制度……2、处罚公司将对员工违反『员工手册』等其他制度规定之工作纪律的行为,采用下列方法之一给予处罚:口头警告、书面警告、解除劳动合同、移送司法机关。……2.2书面警告:员工严重违反工作纪律,造成一定范围的不良影响或口头警告达2次者。且年终奖金按9折计发。有以下情节的,可给书面警告处分:……2.2.3旷工一次或一天;2.2.4未经公司书面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的;2.2.5在参加公司出资的各类培训或外派工作期间,未经公司及培训单位或客户单位书面批准而擅自缺勤、离岗及返回的;2.2.6员工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或工作地点报到的;……2.3解除劳动合同:员工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情节恶劣、工作过失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书面警告达2次。根据国家相关法律及公司内部制度,立即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有以下情节的,均将被视为是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行为,公司可以随时按解除劳动合同处分:2.3.1员工书面警告累计2次及以上者;……第四章:实施与修订……六、本员工手册于2012年04月01日起正式生效,即原版本的员工手册不再具有公司规章制度的解释效力。”


又查明:2013年6月14日,XX公司向王X邮寄送达《书面警告信》二封,内容分别为:“经公司核实,自2012年12月份至今,你的销售业绩为零,且拒在月度销售指标书上签字,拒绝服从工作安排。有鉴于此,根据公司奖惩管理规定及员工手册之相关规定,公司决定给予您书面警告一次。希望您引以为戒,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习公司制度,确保今后不再出现类似违纪行为。”“经公司核实,本年度内你已多次发生工作时间内未履行请假手续或经由部门负责人准许,私自外出的情况。有鉴于此,根据公司奖惩管理规定及员工手册之相关规定,公司决定给予您书面警告一次。希望您引以为戒,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习公司制度,确保今后不再出现类似违纪行为。”


2013年7月4日,XX公司向王X邮寄送达《书面警告信》一封,内容为:“经公司核实,你多次在未经直属上级批准的情况下,在工作时间私自外出。有鉴于此,根据公司奖惩管理规定及员工手册之相关规定,公司决定给予您书面警告一次。希望您引以为戒,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习公司制度,确保今后不再出现类似违纪行为。”该邮件因“收件人外出”被退回。


2013年7月19日,XX公司联系王X当面沟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王X拒绝签字,XX公司于当天以邮寄方式向王X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王X先生:您好,很遗憾地通知您:根据您与我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点约定,经管理层决定,公司将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您在本公司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7月19日。从上述解除之日起,您与本公司将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希望您能在此日期前,配合各部门完成离职交接手续。……”王X正常工作至2013年7月19日。


又查明:王X于2013年8月8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黑龙江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2470元,支付工作期间未支付的佣金820665元,支付2004年至2013年7月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XX元,并返还工作期间的罚款28586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56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黑龙江XX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X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2470元。二、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X、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又查明:王X的工资由底薪工资及销售提成(即佣金)构成。作为销售专案经理时,佣金还包括提取整个销售团队销售业绩的佣金。王X在XX公司工作期间,XX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方式支付王X工资,当月底薪工资次月发放,佣金回款后发放。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王X每月的应发工资依次为159105元、31672.9元、4000元、80277元、74180元、71465元、11141元、76220元、91049元、56881元、186255元、50331元,共计892576.9元,其中佣金为840076.9元,平均工资为74381.41元/月;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王X每月的应发工资依次为42821元、31120元、4500元、33563元、54088元、52400元、60514元、16000元、80846元、56000元、56000元、54448.28元,共计542300.28元,其中佣金为492683元,平均工资为45191.69元/月;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王X每月的应发工资依次为54200元、54200元、54200元、54200元、54200元、54200元、68680.28元(不包括多发的一个月底薪工资4200元),共计393880.28元,其中佣金为365832元,月平均工资为32823.36元/月。另,XX公司在发放2013年7月份工资时多发放一个月底薪工资4200元。


又查明:2012年5月1日起,XX公司计发佣金适用《XXX销售案场人员岗位设置及底薪佣金管理规定》,其内容为:“……二、销售案场薪资结构:(一)销售案场薪资制度1.销售经理、销售主管及销售人员薪资实行佣金制。2.佣金制薪资结构分为两部分:底薪工资+销售提成。……(三)销售提成……说明:1.案场销售和案场销售兼管理岗位的销售佣金计提基础为自身销售额,案场管理岗位的销售佣金计提基础为项目总销售额;2.每个项目销售案场佣金计提基础为总销售额的管理人员岗只允许设置1人。……三、销售佣金计提及发放:(一)佣金计提基数:计提基数=实际合同签约价格……(五)特殊购房情况的处理……4.销售顾问离职或调动工作后未提的佣金,由负责承担后续客户服务工作的职业顾问提取。……”


又查明:XX公司的投资人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表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母公司且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上海市黄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决定书》同意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在2010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XX公司未成立工会。


又查明: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苏州市适用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32元/月;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苏州市适用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7元/月;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苏州市适用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05元/月;2013年7月1日起,苏州市适用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02元/月。


审理中,王X同意2013年7月多发的一个月工资4200元在赔偿金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记录、员工调动通知书、员工手册、书面警告信、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发放明细表、XXX销售案场人员岗位设置及底薪佣金管理规定、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案件卷宗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


一、XX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王X认为,XX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1、2013年7月19日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尚在劳动合同期内;2、解除合同通知书上所依据的解除事由主要是三封警告信,其中王X只收到同一个信封寄发的二封。XX公司并没有明确的关于警告的规章制度,且XX公司指责王X经常性未经批准外出、多次不服从公司安排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王X作为资深销售人员及专案经理,在业务范围内需要经常外出办公,属于正常的业务范围;XX公司对王X的其他指责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纯粹是为了达到其违法开除王X的目的而制造的证据,显失公平;3、XX公司认为王X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所谓的规章制度,主要是《员工手册》中涉及的累计警告信达一定次数的情形。首先,作为解除依据的规章制度,应是用人单位本身制定的劳动制度,而不是其所谓上级的规章制度;其次,母公司与子公司仅是投资关系而已,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规章是不能直接适用的。XX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的制定经过民主程序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员工手册制定会议开会时间在手册生效之后,且没有具体的会议讨论记录;4、XX公司单凭警告信的次数证实其所谓的严重性,是不公平的。综上,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应支付赔偿金。


XX公司认为,王X在工作期间多次存在不服从工作安排及不经批准私自外出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在多次警告仍不改正的情况下,公司做出与王X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理由:1、单位与王X约定应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员工手册》经过XX公司的母公司民主程序制定通过并向王X公示送达,根据相关规定,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执行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如母公司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且在子公司内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母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处理子公司劳动争议的依据,因此王X是知晓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并应遵守的。员工手册第26页对员工外出应履行的手续做了规定,30页对员工不履行相关手续擅自离岗、外出及不服从工作安排均规定给予书面警告。2、王X的确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单位做出2次以上书面警告,对此,XX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王X的上述违纪行为,在公司进行三次书面警告后,仍不服从工作安排,随心所欲的离岗外出的情况下,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经管理层决定,解除与王X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2年4月2日的会议纪要、会议出席记录。2012年4月2日,XX公司的母公司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员工手册,证明员工手册的制定通过了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王X签收了员工手册,应当遵守其相关规定。关于生效时间,当时员工手册印刷的时间拟定2012年4月1日生效,会议召开有一定的滞后性,所以时间上存在差异。对该组证据,王X认为,(1)该会议其未参与,是否存在这个会议以及具体会议内容不清楚,而且会议纪要的议题是员工手册(智和)的制定,而不是XX公司提交的上海XX股份的员工手册的制定,两者没有关联性。而且,要求人数和实到人数存在差异,签字的表格是培训签到用的,不是会议用的;(2)从员工手册印刷时间和会议纪要的时间来看,应该是先有员工手册,再开会的,因此员工签署的员工手册签收声明所签署的并不是XX公司的员工手册。


2、监控视频光盘、视频照片、考勤管理制度、员工填写的部分外出登记表,证明XX公司确实在执行外出申请登记审批制度,王X在XX公司工作期间未经上级领导批准私自外出。外出登记表上是其他部门人员的,销售人员外出未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外出登记手续,所以公司没有销售人员填写的外出登记表。王X认为监控视频显示的是售楼处其中一个主要供客户进出的正门,售楼处有四个出口,销售人员很少从这个门进入,该证据无法证实王X的外出;此外,王X属于销售人员,存在大量的业务性外出,包括带客户看房、售楼、市场调研等,整个销售团队从未做过相应的外出申请,该点不能成为公司开除王X的理由。考勤管理制度是打印件,没有落款公司盖章,落款也是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不是XX公司,不能直接适用,而且,其中规定的考勤时间也与销售部员工的实际上班考勤时间不一致。员工外出登记表是其他部门的,没有销售部门的。


3、佣金发放明细、销售指标书,证明王X从2012年12月到离职时,其所拿的佣金是2012年12月份之前的佣金,从侧面反映王X在2012年12月份之后没有销售业绩,此外,王X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在销售指标书上签字,拒绝完成任务。王X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2012年12月6日前,其作为销售经理,带领整个团队完成任务,XX公司没有任何理由进行撤换,而且,撤换后,没有对王X的销售系统作出相应的调整,也没有客户分给王X,王X没有办法履行销售主管的职责,拒绝签字是完全合理的。


4、电子邮件、会议签到表,证明XX公司发邮件安排王X相应工作,但是王X没有去,存在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王X表示没有收到这些邮件,认为XX公司本身是有预谋的,是为了非法开除员工作准备的,发帖人吴X是销售助理,其无权指使员工做这些工作,这些工作也不是王X的主要业务范围。


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盖有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章),证明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工会审批,程序合法。具体的审批是由销售部申请,经销售部经理罗XX、常熟项目负责人曹X、区域营销总监朱XX、区域综管总监蒋XX、区域助理总裁李郑春签字批准后,于2013年7月19日下午找王X谈话,告知其本人经管理层决定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王X拒签后向其邮寄,并于当日将合同扫描到上海总部工会盖章。对该证据,王X认为,其收到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没有工会的章,是后来补上去的,而且工会印章不是XX公司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条件、程序进行。首先,《员工手册》修改后的生效日期是2012年4月1日,而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制定《员工手册》的会议于2012年4月2日召开,且对具体的制定及表决过程证据不足,故《员工手册》制定的民主程序有瑕疵;其次,XX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2次书面警告即可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在作出书面警告决定时应当审慎并给予王X充分的申辩权利。2013年6月14日,XX公司一次性发出两封书面警告,之后不到一个月,即再次发出书面警告,XX公司短期内出具多次书面警告决定缺乏基本的合理性;最后,基于王X的工作特点,XX公司因其私自外出而作出两次书面警告,事实证据不充分。综上,XX公司与王X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应认定为违法解除。


二、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佣金?


王X认为,XX公司开除王X后,尚有已结算未发放的佣金355914元及未结算的佣金464751元未支付给王X。其中佣金355914元是2010年度全年未发的佣金,系按照该年度佣金管理制度由财务制作的表单结算并形成汇总表,由直属上级、项目财务经理,区域财务经理签字确认,XX公司辩称据以计算该笔佣金的制度因为不合理而于2011年4月份被新的制度取代,但在新制度出台前,仍应按照已经实施的制度结算佣金并予补发。王X之所以延迟索要,主要是考虑到当时尚在公司,还要为公司做贡献,并不能成为放弃该笔佣金的理由。佣金464751元是2012年12月6日之后回款的佣金。按照佣金计算标准,2012年12月前的所有销售额均应计算在王X名下,XX公司出于非法开除王X的目的,找了罗XX替代王X的职位,但相应的回款及佣金是在王X担任销售经理期间所创造的,该笔佣金被XX公司结算给了后到任的销售经理罗XX,王X系根据掌握的罗XX的佣金计算方式和数额而得出的相应数字,XX公司辩称佣金制度中有“销售顾问离职或调动工作后未提的佣金,由负责承担后续客户服务工作的职业顾问提取”,因而不能计发给王X的说法并不是针对销售经理职位的,故仍应计发给王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X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佣金汇总表--常熟项目(823)、应补佣金汇总表、工作联系函、智和地产投资顾问公司2010年度销售佣金及奖励方案,证明2010年结合项目实际销售额计算出来的王X的应发佣金,扣除当月的佣金后结算下来为355914元,汇总表中分别有直属上级及财务负责人签字。之后提交董事长审批,但是原件提交后,一直没有回音,当月的佣金已经发放了,但是应补的佣金没有发放。XX公司对工作联系函及2010年度销售佣金及奖励方案真实性无异议,但2010年度销售佣金及奖励方案因为佣金计算存在不合理而未被总公司审批通过,并于2010年12月31日废止。王X自制表格申请补发佣金时,相关人员只是确认收款金额,明确表示是否发放要请总部审批,但最终总部未审批,该部分佣金不再发放,并且财务在2011年1月15日左右就告知了王X上述佣金总部不批,不再发放。


2、2012年12月、2013年1、2月、3月销售员和营销经理佣金汇总表--常熟项目,证明营销经理的佣金标准及没有将相应的佣金计算给王X。上述表中包含全体销售人员及王X、罗XX的佣金明细,王X的职位仍为营销经理,但佣金为零。罗XX截止2013年3月份累计获得佣金318532元,证明王X的佣金464751元中的318532元应由公司发放给王X,余额部分依此类推。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X的职务是财务上没有及时更改过来。2012年12月6日,王X的职务就变更为营销主管,作为营销主管,佣金是按照自己的营销业绩来提的,不再以整个团队的销售业绩来计算佣金,


XX公司认为,王X在公司工作期间,应付佣金已全部发放完毕,王X关于佣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对于王X主张的2010年12月以前的佣金,佣金的具体发放需经总部审批,而王X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总部审批通过的字样。王X提交的汇总表因其依据的销售经理佣金计算方案存在不合理最终被废止而未被审批通过,且2011年1月就明确告知了王X,但因时间已两年之久,也无从查找相关证据和适用的其他相关佣金制度。但根据佣金发放时间的规定,如要发放,该佣金最迟应该在2011年2月8日发放,但未发放,则王X在2月8日就应该知道该佣金不可能再发放这一事实,王X在之后的两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未就这么大一笔佣金向公司提出异议,现在又主张该笔佣金也超过了仲裁时效,而且佣金如何发放是企业应享有的经营自主权。2、王X主张的2012年12月之后的佣金,首先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2012年12月份以后回款的佣金,因王X已调动岗位,不再是销售经理,不再享有以总销售额计提的佣金,转而由后续销售经理罗XX享有这部分佣金,并没有不妥之处。王X提出我公司曾承诺其待遇不变,我公司不认可,王X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以前的佣金,根据佣金汇总表内容显示,项目财务经理对收款金额予以确认,并写明佣金的具体发放需经总部审批,而汇总表上未有审批通过的字样;此外,该笔佣金发生在2010年,佣金汇总表上写明“2011年2月8日发放”,若XX公司实际未发放应补佣金,应视为其拒绝发放,而在之后的两年多,王X亦未就该笔佣金提出异议。综上,王X主张2010年以前的佣金,依据不足,且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12月以后的佣金,王X于2012年12月6日签收了《员工调动通知书》,由销售经理变为销售主管。王X主张公司承诺其待遇不变,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佣金提取的规定,销售主管计提基础为自身销售额,销售经理计提基础为项目总销售额,且佣金是回款后发放,故王X已调离销售经理职务,其佣金应以其自身销售额为基础计提,王X主张计提项目总销售额的佣金,没有依据;且王X主张佣金数额464751元,亦没有依据,故对王X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XX公司是否应支付王X加班工资?


王X认为,1、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即加班的事实。根据XX公司提供的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考勤表,王X存在全员大量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严重超过标准工作时间。另外,王X在XX公司关联公司工作期间,也是以类似工作方式超时工作的,同样存在大量延长工作时间情形,可以参照考勤表合理计算加班时间。与其他员工相比,王X事情比较多,时间相对自由些。除了公司安排,他自己忙不过来的时候也要去加班的。2、加班是制度性、强制性、全员性的安排。王X不要值班,但是周末及节假日加班是公司硬性要求的,其时间要长于其他人。3、双方工时制应按标准工时制计算。首先,虽然XX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不定时工时制,但从未公示相应行政批文,事实上也根本没有,XX公司的行为实质是一种欺骗,是无效的。对于XX公司母公司取得的审批,无法适用到本案,因为审批单位管辖不到常熟。根据相关规定,未取得批文的,应按照标准工时制支付加班费。而且,王X的实际工作情况也不符合不定时工时制的特点。其次,佣金是工资的一部分,计算加班费应以基本工资加佣金的方式为基数进行计算。且XX公司另外也以“超时补贴”的名义对部分员工的超时工作予以认可和补偿。最后,对于计算年限中涉及的关联公司,王X的劳动合同中做了明确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由XX公司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综上,XX公司事实上制度性、全员性、强制性的安排王X进行了大量的超时工作,理应支付加班费。


XX公司认为,王X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XX公司与南京XX公司、牡丹江XX公司是三个独立的法人,因此王X与该两个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我公司无从知道王X加班情况,王X要求XX公司承担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另外,根据王X与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也不应该存在加班费未支付的情况。王X如认为有,应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王X未提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而且现在主张也已超过仲裁时效。2、王X在我公司的工作岗位是销售经理,2012年12月6日之后是销售主管,在我公司从事房屋销售管理工作,主要是管理销售团队,负责协调相关房屋销售事宜,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并且每次续订劳动合同时均予以约定。而且员工手册约定加班需事先申请并获批准。另外,王X的工作岗位使得王X对工作时间具有较大的自由支配度,机动性较强,确实具有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特点,在我母公司已办理相应岗位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后,XX公司与王X约定不定时工作制是合法的。3、根据我公司提供的王X两年的考勤记录,王X一个星期能休息两天,还有相应的年休假,由于其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所以一般只要一个考勤周期基本上满21.75天,即使他们请假,公司也不扣基本工资的。


本院认为,对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X加班工资,具体分析如下:1、王X的工作岗位是销售,其工资是由底薪工资及销售提成(即佣金)构成,佣金在王X的工资中占有绝对比例,且佣金的计算与房屋签约金额及回款直接相关,王X的工作时间长短并不直接影响佣金所得,符合不定时工时制的特点。且XX公司根据销售岗位的特点实行佣金制度,王X工资所得的构成中,佣金占绝大部分比例,其付出与收入是相当的;2、王X和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记录中均明确约定王X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王X也签字同意;3、虽然XX公司对不定时工时制未履行审批手续,但其母公司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就销售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已经取得了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通过;4、王X实际月平均工资远远高于苏州市适用的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再行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5、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标准工时制测算加班工资,王X的工资包含固定的底薪工资及佣金,底薪工资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每月固定发放,包含基本工资和各类津贴,佣金根据房屋回款计算,不限于固定工作时间内,不能纳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测算加班工资应以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为基数(如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参照考勤记录,测算下来的工资远远低于王X实际发放的工资。王X主张按照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王X主张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四、XX公司是否应返还王X罚款?


王X认为,1、存在罚款事实。根据材料显示及吴X的调查笔录,XX公司销售部门对于王X长期存在罚款情节,用以考勤制度的落实,任务不达标的约束及其他负责人随心所欲的管理,尤以2011年6月30日及2012年8月31日的全员罚款为甚,大部分罚款由吴X签字出具收据,由吴X以现金方式收缴,部分收据上有朱XX的名字及转账信息,其中大部分转给了朱XX,少部分用于公用。2、用人单位及其内设部门以各种名义向劳动者罚款都是违法的,是对劳动者权益的粗暴侵犯和劳动法的践踏,应予返还。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X提交罚款收据二份、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数额分别为5000元、12400元,证明XX公司销售部门对王X进行了罚款,要求返还罚款17400元。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其对王X进行了罚款,其也没有收到王X类似罚款的款项。


XX公司认为,王X要求公司返还罚款,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对其进行过罚款,收到过其支付的罚款。经事后了解,这些罚款是销售经理下达的,在王X担任销售经理期间由王X下达,是他们这些销售员为了相互制约,防止因个别人员未能完成月销售指标而影响整个团队,进而影响到自己的佣金提成而自行约定的罚款,这些罚款也不入公司帐,作为他们销售团队一个小金库,自由支配,平时用于聚会吃饭等。如果XX公司真的有这种罚款,也应交财务。XX公司对于未能完成月度销售指标任务的销售员是可以通过少发或不发佣金来制约,无需另行进行罚款。因此王X要求公司返还罚款,缺乏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审理中,本院对吴X进行调查,吴X陈述:其是XX公司的销售助理,王X提交的收据是其开具的,是因为王X未完成销售指标的罚款。罚款指令是朱XX下达的,罚款5000元的是王X现金交给吴X的。8月31日的转账是因为王X不肯交现金,要求打到朱XX的卡上,打卡后,要求吴X写收据。罚款用于他们平时的聚餐、年会排练、旅游以及销售奖励等。这些款项之前要做账的,可是电脑坏了,还原不过来。对吴X的调查笔录,王X认可罚款的收据和事实部分的陈述,但是罚款的具体流程是不准确的,对于业绩指标和处罚措施的指令都是区域销售总监朱XX下达的,销售经理王X是没有多少管理权限的。对于罚款用途的陈述也是不对的,其不予认可。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吴X的陈述证明了罚款不是公司的决定,罚款用途是销售部自行决定的,和其庭审中的意见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不能随意对劳动者进行财产处罚。王X提交的收据为罚款,且现金交给销售助理吴X或转账给朱XX,由收据及吴X陈述等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即使该罚款是基于销售部的内部制度作出的,但罚款属实,且无合法依据,单位也不能据此逃避责任,且XX公司陈述对罚款不知情,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XX公司应返还王X罚款。


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劳动者有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王X在XX公司处工作期间,XX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王X要求XX公司支付其佣金及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罚款,王X要求XX公司返还罚款17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王X选择解除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王X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苏州市适用的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应按照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4802*3)的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王X的工作年限自2004年11月至2013年7月,应计算9个月的经济赔偿金,故XX公司应向王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59308元(4802*3*9*2),扣除XX公司已额外支付王X的一个月基本工资4200元,XX公司还需支付2551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XX公司返还王X罚款17400元,支付王X经济赔偿金255108元,合计人民币2725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王X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73×××17,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黑龙江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王X负担10元,黑龙江XX公司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刘丽杰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黄XX


  • 2014-09-25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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