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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陈XX、常熟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熟商初字第12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


负责人陈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糜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常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江苏XX律师。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常熟XX)诉被告陈XX,常熟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先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常熟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XX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陈XX因购房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于2012年10月29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7万元,期限为10年,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按月结息和付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2日。被告常熟XX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为确保上述合同债务的履行,被告常熟XX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自愿提供保证金为原告债权设立质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XX未依约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陈XX发出律师函,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并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常熟XX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清偿被告陈XX的欠款及利息,但两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被告陈XX归还借款本金252739.88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的利息3904.20元,本金的罚息48.46元,利息的罚息37.34元及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2、被告陈XX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802元;3、被告常熟XX公司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以被告常熟XX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中的保证金13500元优先受偿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常熟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利息的罚息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予以驳回。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陈XX(借款人)与常熟XX(贷款人)、常熟XX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房字010322号XXX1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7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854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帐户(帐户名称:常熟XX公司;帐号为:××××);担保方式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保证人未按合同规定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构成保证人在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同日,常熟XX依约向常熟XX公司发放贷款27万元。


2012年10月29日,常熟XX公司(出质人)与常熟XX(质权人)签订XXX1份,约定为担保质权人与借款人陈XX之间签署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自愿提供保证金为质权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出质人提供保证金质押,质押帐户中保证金金额应按照贷款金额的5%即13500元(270000×5%)存入保证金专用帐户。


2013年11月8日,江苏XX经常熟XX授权向陈XX寄送律师函,告知其已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并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及利息。2013年11月18日,江苏XX经常熟XX授权向常熟XX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其在收函后五日内前往常熟XX清偿欠款及应付利息。


截至2013年11月18日,陈XX尚结欠常熟XX借款本金252739.88元,利息3904.20元,本金的罚息48.46元,利息的罚息37.34元,合计256729.88元。


另查明,常熟XX为本案诉讼,于2013年12月2日与江苏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服务费9802元。


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信息、质押合同、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XX与被告陈XX、常熟XX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常熟XX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XX理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陈XX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款项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主张被告陈XX归还借款本息合计256729.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XX支付2013年11月19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对利息的罚息有明确约定且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常熟XX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陈XX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9802元的诉讼请求,有合同的相关约定为据,且金额亦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XX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原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常熟XX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常熟XX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常熟XX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被告陈XX的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被告常熟XX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中的保证金13500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常熟XX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以保证金提供保证金质押,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252739.88元,利息3904.20元,本金的罚息48.46元,利息的罚息37.34元,合计256729.88元(截至2013年11月18日),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40%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9802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XXX。


三、被告常熟XX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陈XX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原告中国XX有权以被告常熟XX公司的质押保证金13500元优先受偿本案债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4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诉讼费4674元由被告陈XX负担。被告常熟XX公司对被告陈XX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代理审判员  蒋先锋



书 记 员  陈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2-24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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