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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与陈XX、魏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熟辛民初字第00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严XX。


委托代理人潘X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曹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被告魏X。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X,江苏XX律师。


原告严XX诉被告陈XX、魏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云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XX及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魏X及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曹XX和陈XX、被告魏X及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一安排原告到被告二家做装潢工作,约定工资为150元/天。2013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在被告二家用切割机切木料时不慎致伤右手拇指。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和被告二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一借给原告5000元,被告二支付3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由被告一安排在被告二处做装潢工作,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358.02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2520元、九级残疾118708元、九级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7676.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医疗费10元,同时对诉状中陈述的用切割机切木料更正为用切割机切木地板。


被告陈XX辩称:原告主张被告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一安排原告至被告二处工作与实际不符,原告和被告一是同行关系而非隶属关系,被告一没有权利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事发后,因被告一不在现场,故被告一没有送原告到医院。


被告魏X辩称: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定作方,对承揽方的选任不存在过错;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完全是由原告的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故被告二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XX与魏X系朋友关系。2012年,魏X将其家中的室内装修所涉木工活交给陈XX完成,约定按点工结算费用,由魏X购买材料,由陈XX负责提供机器设备及联系严XX等木工完成装修所涉木工活。2012年12月7日,魏X家中的室内装修所涉木工活完成,总计木工人工248工,陈XX零工及机械费按12工计算,合计260工,魏X与陈XX双方结算按150元/工计算为39000元。2013年2月8日魏X支付陈XX24000元,结欠15000元。


2013年10月20日,魏X将家中室内木地板铺设活交给陈XX完成,约定8工人工,每工160元,由魏X联系了严XX、黄XX完成地板铺设活。2013年10月23日,严XX在使用切割机切割地板过程中致左拇指受伤。魏X联系了陈XX,两人将严XX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魏X预交严XX医疗费3113元,陈XX借款给严XX5000元用于结算住院费用。严XX被诊断为左拇末节离断伤,住院至同年11月2日,计10天,花费医疗费计9378.02元。


2014年1月29日,魏X将上次结欠的15000元及本次地板铺设人工费1280元与陈XX进行了结算。同日,陈XX与严XX、黄XX结算以前所做的人工工钱,其中魏X家的地板铺设人工费各4工人工费640元,同时严XX所借5000元在结算的工钱中作了扣除。


2013年12月30日,常熟市尚湖镇民申法律咨询服务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严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严XX因外伤致左手拇指末节离断伤遗留左拇指指间关节以远缺如构成九级残疾;严XX的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


庭审中,被告魏X表示自愿补偿原告严XX8000元(包含已付的3113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严XX、被告陈XX、被告魏X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严XX认为:被告陈XX雇佣其到被告魏X家做装潢并导致其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或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XX与被告魏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认为:其和原告是同行关系而非隶属、雇员和雇主的关系,其没有权利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因其和被告魏X系朋友关系,其当时没有空闲,将同行的原告及黄XX介绍到被告魏X处干活,以点工计算工钱,做一天算一天,并非原告所称的承包和分包。被告魏X基于与其的朋友关系,将铺设地板的工钱结算给其,由其代原告和黄XX接收了工钱,其将铺设地板的工钱全部交给了原告和黄XX,并未截留任何款项。从本案案由也可以看出,原告是提供劳务者,被告魏X系接受劳务者,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魏X认为:其曾将屋内装修所涉木工工程承包给被告一,约定按点工结算费用,每工为150元,具体事宜由被告一负责。后其又将屋内地板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一,约定8个工,每工为160元,由被告一派了原告及另一人来铺设地板。两次费用均由其付给了被告一。因此其与被告一之间是承揽关系,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一;其作为定作方,所发包的室内地板铺设不涉及登高等危险作业,不需要施工资质,也不需要特殊安全保障措施,且被告一系长期专业从事木工工程的,因此对承揽方的选任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查明:1、到庭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被告陈XX叫其和原告到被告魏X家铺设地板,按点工结算工钱。后其和原告各做了4工,小年夜由被告陈XX支付了每工160元计640元。同时证实被告陈XX以前接了工程后也是叫其和其他人去干活,被告陈XX因事情多,虽有时也做木工活,但不像其他木工从早做到晚,大部分时间过来看看木工活做得如何,以及叫木工按照他的要求干活。


2、被告魏X提交的记账的凭证,证实被告魏X家中的室内装修所涉木工活由被告魏X与被告陈XX双方按点工结算人工费用,且由被告陈XX提供木工活所需的机械亦按人工结算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到庭证人的证言,被告陈XX承接了被告魏X家的室内装修所涉木工活,双方约定按点工结算费用,被告陈XX提供机器设备及联系原告严XX等木工完成装修所涉木工活,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陈XX叫了原告严XX等人至被告魏X家干活,并由被告陈XX按每工结算报酬,原告严XX以自己的技术、劳力获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原告严XX、被告陈XX、被告魏X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严XX认为:雇主被告陈XX与发包人被告魏X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补缝隙是有原因的,要补的缝隙在1.5厘米到2厘米,墙是倾斜的,房间不规范,在楼梯口明显的地方,长度在65厘米,为了美观肯定要填补的。其切割地板,正常情况下拿大的木料肯定不会切到手,其想帮本家省一点才用小的木料,如果用手工锯的话太累了。当时其左手持地板废料的一头,地板另一头放置于混乱的地面上,右手持切割机竖切推过去,推到中间换手,把切割机关掉,换一个头,把手换过来再推,手压住缝,开关一开切割机往后退其不知道。切割机是两面齿的,切割机本身没有问题,就是齿轮有点钝。


被告陈XX认为:切割地板正确的操作方法是用手工的小锯齿锯开的,如用切割机切割,则捏在后面切一半,再反过来切一半,且切的时候用脚踩住,这样才安全。另外左手不应抓住切开的缝,否则会夹住的,夹住的话切割机齿轮会反弹。而原告用手腾空了切,故原告本人应负主要责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魏X认为:原告称填补缝隙才用切割机切割地板受伤,而地板与墙之间须留1.5厘米的缝隙,根本无需填补,且原告受伤后,该缝隙也没有填补,用贴脚线盖住后看不出的。同时切割地板的条子实在太小的话,应用手工锯来锯的,用电动切的话只能横切。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完全是由原告的自身过错所造成的,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查明:1、到庭证人黄XX的证言,证实原告切割地板时喜欢拿在手里,按照其的经验应将地板平放在地面上,一个脚踩着的。原告受伤前一天,其问原告缝隙是否要填补?原告称不填补也可以的。缝隙可以用贴脚线盖住的话,就不需要再填补了;贴脚线盖不住的话要在地板与墙之间的缝隙中嵌点木料,但是不能嵌满,要伸缩的。


2、被告魏X提交的地板包装盒,载明地板安装使用说明书内容中有“需切断地板时,应从正面向下切,地板靠墙处留8-10毫米伸缩缝”。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结合到庭证人的证言,原告严XX作为长期从事木工的作业人员,在切割地板时对自身的人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XX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人员,未进行现场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所涉室内木地板铺设活不需要施工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也不需要特殊安全保障措施,被告魏X作为定作人不存在选任过失,故对原告严XX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严XX受到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故对原告严XX的损失,由被告陈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至于事故造成的原告方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1、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医疗费计9378.02元。原告主张9368.02元,本院予以准许。


2、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及实际收入情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82天。参照上一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10017.70元(44591元/年÷365天×82天)。


3、关于护理费,根照司法鉴定意见,按照50元/人/天计算,计1500元。


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5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900元。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天计算,计180元。


6、关于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7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鉴定费,此为诉前鉴定费用,计2520元。


8、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29677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计118708元(29677元/年×20年×20%)。


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368.02元、误工费10017.7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252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3263.72元,由被告陈XX按30%赔偿计45979.12元。被告魏X自愿补偿原告严XX人民币8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扣除已付的3113元,还应给付488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赔偿原告严XX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5979.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严XX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被告魏X自愿补偿原告严XX人民币8000元,扣除已付的3113元,余款48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严XX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三、驳回原告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76元,由原告严XX负担833元,由被告陈XX负担3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陶云芬


代理审判员  姜壮志


人民陪审员  马旦妮



书 记 员  袁XX


  • 2014-07-30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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