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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陆XX、顾XX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熟虞民初字第13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江苏XX律师。


被告陆XX。


被告顾XX。


原告朱XX诉被告陆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顾XX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判令被告陆XX立即归还所欠加工费172500元;判令被告陆XX支付自2013年7月21日至生效法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陆XX、顾XX未作答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2月份,朱XX经人介绍召集工人去陆XX的私人作坊加工服装,约定按件结算工资,业务至2013年5月截止,2013年6月11日,双方对账,陆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朱XX加工费172500元(壹拾柒万贰仟伍佰元整,余2013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陆XX2013.6.11320×××”,朱XX在陆XX签字下方签字确认。此后,陆XX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加工费,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


本院另查明:陆XX与顾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份顾XX起诉离婚,2012年2月份顾XX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好转,2013年4月26日顾XX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熟虞少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判决准予陆XX、顾XX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给被告陆XX加工服装的整个过程中,被告顾XX均未出现过。


上述事实,由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熟虞少民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陆XX结欠原告朱XX加工费1725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陆XX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陆XX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陆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XX支付加工费172500元及2013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加工费发生在两被告第二次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陆XX因经营私人作坊所负债务不能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合理推断出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顾XX对陆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X加工款17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陆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毛建新


代理审判员  谢蓉蓉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书 记 员  丁XX


  • 2014-05-13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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