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尹XX。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江苏XX律师。
被执行人陆XX。
尹XX与陆X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熟虞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尹XX加工价款75000元,并支付2013年7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陆XX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但其均未履行。现发现:一、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二、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车辆登记信息;三、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登记信息;四、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77850元。
2014年8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限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8日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新线索和证据材料,逾期或不能提供证据的,则本院将依法作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陶XX
审判员 邓XX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