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熟市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梅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江苏XX律师。
被告常熟市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X。
原告常熟市XX公司与常熟市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XX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14607.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13627.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始原告为被告进行电镀加工,被告部分给付加工款。2015年1月5日,双方经对账,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电镀加工款113627.50元。之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电镀加工后,被告部分付款。经对账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X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结欠原告加工款113627.5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XX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XX公司加工款人民币113627.50元并承担以113627.5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XX,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96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286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严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