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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酒泉市XX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酒民二终字第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姚军,酒泉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


上诉人张XX及上诉人XX公司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姚军、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品种为Y1106的芥X种子,由原告种植70亩,预约产量为14000公斤,被告的收购价为15元/公斤。约定被告的职责:一、在播种前向原告提出生产计划,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亲本种子,介绍亲本特征、特性及栽培技术要点;二、派驻技术员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现场指导、监督检查种子质量,提供制种技术规程或技术方案,属于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三、按确定的时限收购原告生产的种子,对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达到质量标准的种子,按时兑付种子款;四、被告检查原告隔离区,若发现隔离区不达标,原告弄虚作假或虚报制种面积等,经协商不能解决的,被告有权单方终止生产合同;五、被告安排原告种植的品种(组合)应适合当地气候条件,若因品种因素影响,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职责:一、按照技术要求调整隔离区、落实面积,及时反映生产中出现的异常情况;二、对被告提供的亲本和制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技术方案、技术指导有异议时,应及时提出,并有权拒绝接受制种任务,一旦接受,应遵守合同规定;三、积极主动地接受被告开展技术指导,落实栽培技术方案、接受被告的检查、监督和验收工作,若违犯技术规程自行操作,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四、对被告安排的制种任务,技术规程不得随意转让,提供的原种或亲本及收获的种子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销售、保留和销毁,一经发现,被告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追究经济责任;五、原告必须把病株、病果、西(甜)瓜皮、番茄瓤等制种废弃物一律挖坑深埋,不得随意乱扔、乱倒,切实保护好制种环境,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负责;六、原告要及时进行病虫害的防治,严把关口,对各种病虫害应做到早防、早治、对症下药,如果放松防治,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合同还约定了交种的期限及地点、质量检验、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最后附加条款约定被告保证亩产160公斤芥X。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为原告提供了芥X种子,派驻了技术人员,原告按约定进行了种植。后在芥X生长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均疏于管理,最终芥X绝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对生长中的芥X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告亦未全面进行技术培训、现场指导,双方对生产中出现的问题不能及时处理,均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导致芥X绝收,对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种植面积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合同约定的70亩,按照亩保160公斤、每公斤15元计算,造成的损失共计16.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酒泉市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损失8.4万元(16.8万元÷2)。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张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上诉人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是严格按照XX公司的要求及合同约定完成各阶段生产工作的。2011年10月收获时出现的芥X结荚多,但荚内结籽数量少,甚至是有荚无籽的现象,责任完全在XX公司一方,一审认定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明显不当。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责任。请求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判令XX公司支付上诉人制种保底款168000元。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种植面积为合同约定的70亩事实错误,因为关于争议面积是否为70亩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张XX一方,一审将举证责任分担给XX公司属错误认定。一审认定合同双方对种子的生长疏于管理的事实不清,认定制种绝收的情形是正确的,但是对于属于三禾种业疏于管理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病虫害的防治责任是张XX应当履行的责任。XX公司的责任是技术指导,不存在管理疏忽的责任问题。一审认定的168000元是根据合同约定可能支付的种子款,而不是制种造成的损失。如果达到亩产160公斤支付的种子款是168000元,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种子款判定制种损失错误。被上诉人张XX没有交付种子就无法计算制种损失,该损失是制种过程中客观存在的损失。所以一审认定损失为168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张XX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由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证明、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种子生产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该案双方当事人在种植生产过程中,均未严格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造成了芥X制种绝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结果。因此,双方当事人所提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一审责任划分不当的主张,于法无据,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张XX主张应由XX公司承担全额损失,该主张与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过错责任的事实不相符合,该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XX公司主张一审以亩保160公斤认定制种损失168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本案中张XX已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实施了种植行为,投入了一定的劳力和资金,且双方所签种植合同对亩产种子约定了保底数量,对此,一审依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来认定制种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XX公司还主张实际制种面积并不是合同约定的70亩,但就其主张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该主张无据证实,不予支持。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处结果正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3660元,上诉人酒泉市XX公司承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曹 平


代理审判员  李庆丰



书 记 员  何XX


  • 2014-04-24
  •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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