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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与戴XX、蒋XX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张少民初字第001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严XX。


委托代理人李玮,江苏XX律师。


被告戴XX。


被告蒋XX。


被告鞠XX。


被告戴XX。


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XX。


原告严XX与被告戴XX、蒋XX、鞠XX、戴XX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玮、被告戴XX、蒋X、鞠X、戴XX的委托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诉称:2007年5月、11月,戴XX向原告借款2.9万元,没有归还。2014年4月18日,原告为戴XX借款10万元银行承兑,约定了如不按期归还需支付的违约金,至2015年2月15日,原告为戴XX归还了上述10万元借款,并支付了违约金及利息1.8万元。2014年7月2日,戴XX死亡,四被告作为戴XX的法定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按照法律规定,四被告应在继承戴XX遗产限度内归还原告欠款14.7万元,被告三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戴XX、蒋XX、鞠XX、戴XX辩称:戴XX身前没有提及曾向原告借款一事,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2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条无法辨认是否为戴XX书写,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支付款项的凭证来印证与戴XX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所称的在2014年4月18日为戴XX借款10万银行承兑并代戴XX归还11.8万元一事,被告也不予认可,依据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内容,不能证明李XX好人严XX是该张承兑汇票的所有人,也不能证明该承兑汇票交给了戴XX,至于李XX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的收条,因没有证据证明戴XX向李XX借款,故谈不上原告代戴XX还款。综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戴XX、蒋XX系夫妻关系,他们是戴XX的父母;鞠XX与戴XX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日登记离婚,××××年××月××日又登记结婚,戴XX系鞠XX与戴XX的儿子。戴XX于2014年7月2日农药中毒死亡。


上述事实,有户表、户口注销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2015年4月,严XX(与蒋XX系表姐弟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在继承戴XX遗产的限度内归还原告欠款本金14.7万元。为证明戴XX结欠其14.7万元,严XX提供了以下材料:


1、2张借条。


一张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为“07.5.30”,内容为“今向严XX借人民币贰万元正”,另一张上的落款时间为“07.11.6”,内容为“今向严XX借人民币玖仟元正(9000)”,两张借条上都有“戴XX”的签字。


严XX对上述借条形成的陈述:戴XX要买纱线,缺乏资金,向其借款,其先后两次借给戴XX人民币29000元,都是现金,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即是其交付现金给戴XX的时间。戴XX答应在当年年底归还,但一直没有归还。


被告对上述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在戴XX生前,从没有听他讲过向严XX借过钱,严XX也没有向被告提到过借钱给戴XX,且2张借条上“戴XX”的书写不一样,不符合一个人的书写习惯,严XX也没有提供交付借款的相应凭证,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严XX陈述对上述借款约定了当年年底归还,严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后向戴XX主张过权利的证据,现严XX提起诉讼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2、XX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书面材料1张及收条1张。


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出票人为苏州市XX公司,收款人为苏州XX公司,出票金额10万元,汇票到期日2014年7月28日。在该复印件下面,有“借款日期2014年4月18日,还款日期2014年5月18日为止,如:30天之内不归还每天增加300元/天”的文字。严XX陈述上述文字系李XX书写。在上述文字下面,有“帮阿二借款,证明人严XX4月18号”的一行文字,严XX陈述这行文字是其书写的;在这行文字的下面,有“同意,戴XX4月18号”的文字,严XX陈述这是戴XX书写的。严XX对这份书面材料的陈述是:戴XX向其借款,其找李XX帮忙,李XX到隔壁企业借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就是这张承兑汇票复印件)交给其,其再交给了戴XX,2014年4月18日,李XX写了上述文字,戴XX表示同意,签了字,其在此后一个多月,写了“帮阿二借款,证明人严XX4月18号”的文字。


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收款人为“李XX”,收条的内容为“收到严XX2014年4月18日为戴XX归还及利息共计118000元,其中2014年6月18日第一次收到现金人民币10000万元(大写壹万元)(逾期利息)2014年9月15日收到现金人民币30000万元(大写叁万元正)2014年12月30日收到人民币15000万元(大写壹万伍仟元)2015年2月15日收到现金人民币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正)借款本金全部结清,另外支付8000仟元(大写捌仟元)利润及付清。严XX陈述:因戴XX没有向李XX归还借款,其就代戴XX归还,在戴XX去世后还代戴XX归还借款,是怕利息越来越多,其代戴XX归还李XX本息共计118000元。


被告对上述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依据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内容,不能认定李XX或严XX是该承兑汇票的所有人,也就不能证明该承兑汇票交给了戴XX。对于收条的内容也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戴XX向李XX借款或者委托严XX借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XX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书面材料、收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庭审中,严XX提供了一份产权调换协议书,以此证明戴XX原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被拆迁,应安置到三套房屋,戴XX有遗产可供清偿所欠严XX的债务;而被告则认为,被拆迁的房屋准建证上是戴XX的名字,说明该宅基地房不是戴XX的。况且产权调换协议书上被拆迁人为戴XX而不是戴XX。所以原告所称拆迁安置房为戴XX的遗产不成立。同时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准建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产权调换协议书、房屋准建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分两个部分,一是2007年戴XX向其借款2、9万元,二是2014年代戴XX向李XX借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后代戴XX归还李XX连本带息共计11.8万元。就第一部分主张,其提供了2张落款时间为2007年的借条,按照原告自己的陈述,其与戴XX口头约定当年年底归还,现被告提出原告就上述存疑的借款在2015年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未能提供于2007年之后向戴XX主张该债权的证据,故被告之意见可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戴XX2.9万元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就第二部分主张,原告提供了XX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的书面材料1张及收条1张,从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记载的内容来看,出票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李XX,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为李XX,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戴XX通过严XX向李XX借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故原告提供的具名“李XX”的收条,无论原告是否支付了李XX款项,均无法证明原告代戴XX归还李XX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戴XX归还李XX11.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严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X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徐


  • 2015-06-29
  •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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