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江苏XX律师。
被告卢XX。
原告吴X诉被告卢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韩X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韩X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1日至生效法律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XX未作答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2月20日,卢XX向吴X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3月11日,卢XX向吴X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7日,卢XX向吴X重新出具了总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因生意需要,今向吴X借人民币60000元正(陆万元正),承诺于2013.5.10归还。借款人:卢XX2013.5.7”。嗣后,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由欠条、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XX未能按照其承诺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卢XX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X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X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50元,由被告卢XX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 判 长 毛建新
代理审判员 谢蓉蓉
人民陪审员 潘慧玉
书 记 员 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