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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XX公司与季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熟尚商初字第00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江苏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XX。


委托代理人张XX,安徽XX律师。


被告季XX。


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江苏XX律师。


原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成钢XX)诉被告季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钢XX诉称:2009年1月1日,案外人赵XX(被告亲戚)以按揭贷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神钢牌SK55-C型挖掘机,机号为mo744。买卖合同签订后,赵XX以被告的名义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贷款245000元,同时原告作为被告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能按月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贷款银行便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共计分十四次代垫了被告应归还银行的贷款本息,总金额为227009.23元,并于2010年10月21日与贷款银行办理了贷款结清手续。2010年7月22日,赵XX曾存入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张XX个人银行账户人民币50000元,原告认为其中6500元是赵XX给付原告的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其余43500元可以作为被告归还原告的代垫款处理。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垫款183509.23元。


被告季XX辩称:案外人赵XX向原告购买挖掘机需向银行贷款,因赵XX缺乏信用无法贷款,为此原告和赵XX与被告夫妇约定,由被告夫妇与X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245000元用于支付赵XX应给付原告的货款,由赵XX按贷款合同约定逐月还款。故贷款的实际利益享受人是赵XX,实际还款人也是赵XX。因此,被告不负返还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凭证,原告最后一次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1日,本案追偿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案外人赵XX和本案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按揭)》一份,该合同约定本案原告向赵XX出售机号为“mo744”的成钢5-5挖掘机一台,单价为350000元,赵XX应当于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138000元(包括货款105000元、运费16000元、按揭费用14000元、GPS费用3000元),余款245000元办理按揭手续。合同还约定在赵XX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本案原告。如赵XX未按期支付首付款或在规定的按揭期限后30日内未申请到银行贷款致货款无法付清的,视为赵XX违约,本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所出售的挖掘机。之后,赵XX因个人信用问题,未能直接从银行获取贷款。赵XX为获得银行贷款用于支付上述买卖合同明确的货款,其通过被告和案外人顾XX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2009年4月27日,被告及案外人顾XX与XXX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和顾XX向XXX借款245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同时约定了利息、违约责任及还款方式等。原告为被告和顾XX的上述借款向该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时明确原告出卖给赵XX的神钢牌SK55-C型挖掘机(车架号mo744)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对上述《个人贷款合同》进行了公证。之后,被告获得了XXX的贷款245000元,将该笔贷款作为赵XX应给付原告的货款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并将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银行卡(卡号为62×××12)交给了赵XX。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1日止,XXX从该银行卡分期扣款本息合计为259205.31元。


另查明:赵XX向原告购得机号为“mo744”的成钢5-5挖掘机后,使用一段时间后将该挖掘机转让给了朱XX。2010年8月5日,朱XX又将该挖掘机转让给了宗XX。2011年7月30日,原告将宗XX停放在施工工地上的该挖掘机取走。同年10月21日,宗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XX返还挖掘机货款并赔偿损失,该案经本院审理后,本院作出(2011)熟虞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宗XX的诉讼请求。之后,宗XX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返还挖掘机或在返还不能时赔偿购机款228000元并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245063元。该案诉讼中,本案原告提供了其于2009年1月1日与赵XX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按揭)》,2009年4月27日经过公证的本案被告和XXX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银行账目清单,2011年8月12日其向赵XX发出的《设备处置告知函》及涉案挖掘机的发票,认为涉案挖掘机是其销售给赵XX的,在其和赵XX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在赵XX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其享有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并有权随时取回。至该案诉讼发生时,赵XX尚欠其挖掘机首付款58513元、银行按揭贷款124535.77元未支付。因此其是该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其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取回权。该案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认为宗XX系通过合法的买卖取得挖掘机,本案原告取回挖掘机损害了宗XX的合法权益,由于本案原告明确表示已不能返还挖掘机,该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栖迈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宗XX购买挖掘机的货款及经营损失合计328000元。之后,本案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3年4月2日,本案原告与宗XX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明确由本案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前赔偿宗XX购买挖掘机的货款及经营损失合计23000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向赵XX作了调查。赵XX确认了因其向原告购买挖掘机需向银行贷款,由于其缺乏信用银行不肯放贷,为此由其妻子的姑父即本案被告和姑母顾XX出面与XXX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245000元用于支付其应给付原告的货款的事实。同时其还表示,当时约定该笔贷款应当由其负责归还,与被告夫妻是无关的,归还贷款的银行卡(卡号为62×××12)也是由其负责保管的,被告从未归还过银行任何贷款本息。其已记不清自己的还贷金额,也不清楚原告的具体还贷金额,但其对原告提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行为是认可的。其在2010年7月22日支付过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不能确定其中用于支付成钢XX挖掘机首付款及用于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各占多少。之后原告再未向其催讨过剩余款项。


审理中,原告对赵XX述称2010年7月22日之后其未向赵XX主张权利的说法持有异议,对赵XX的其余述称不持异议。同时原告认为,其将款项分14次汇入或存入被告还款账户(户名季XX账号62×××12)共计227009.23元,为此提供转账凭条(出户名张XX、入户名季XX)3份,分别是2009年10月23日金额10900元、2009年11月30日10800元、2010年2月26日10900元;转账回单(出户名张XX、入户名季XX)1份,2010年9月30日12720元;存款凭条4份,分别是2009年9月23日21800元(客户签章:胡X)、2009年10月19日10905.17元(客户签章:胡X)、2009年12月23日10802元(客户签章:胡X)、2010年2月1日4.06元(客户签章:林XX);存款回单6份,分别是2010年3月30日10785元、2010年4月29日10840元、2010年7月26日21803元(代理人:张X)、2010年8月27日12000元、2010年9月27日8000元、2010年10月21日74750元(代理人:张X)。原告对此解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按月及时还款给银行,其催促无果后将款项转入或者存入被告还款账户合计227009.23元,并由公司员工经办,张XX是原告成钢XX原法定代表人,胡X、林XX、张X是原告成钢XX员工。上述汇入款项中的43500元属赵XX所有,包含在赵XX于2010年7月22日存入张XX账户50000元中,其余6500元原告认为已用于偿还赵XX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首付款。其共为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本息227009.23元,扣除赵XX于2010年7月22日支付的人民币50000元其中的43500元,余款183509.23元其曾多次向被告及赵XX主张权利,但因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变更且未告知,导致其和被告无法联系,但其对出卖给赵XX的挖掘机行使取回权也可以表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受法律的保护。另外,原告还认为,其是为被告向XXX借款提供保证,并为被告向该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因此其可以向被告追偿。


被告对赵XX述称不持异议。被告对转账凭条3份、转账回单1份载明的原告为被告向银行还款4532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存款凭条、存款回单则不予确认,同时认为自己从未还款给XXX,其余借款本息均由赵XX归还,并提供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分,认为赵XX在2010年7月22日存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XX账户50000元,通过原告还款50000元,其余还款依据未能提供。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其他业务关系,也未能对原告持有存款凭条及存款回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被告认为,本案所涉贷款是用于归还赵XX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货款,因赵XX缺乏信用,仅是借用被告名义向银行贷款,实际还款义务人是赵XX。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凭证,原告最后一次履行保证责任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1日,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受法律的保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09)苏宁石证内经字第11506号公证书、(2012)栖迈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893号民事调解书、(2011)熟虞民初字第0008号民事判决书、XXX出具的还款明细、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与陈述、结合案外人赵XX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向XXX贷款245000元,原告为被告向XXX贷款提供保证,其目的是为了获取贷款用于支付案外人赵XX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货款,原、被告与XXX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XXX借款后,XXX按合同约定通过被告还款账户收回本息259205.3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中227009.23元是由原告方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10月21日期间转入及存入,赵XX在2010年7月22日转入原告50000元,赵XX不能确定其中分别支付首付款及还贷的数额,原告则认为其中6500元是用于支付挖掘机首付款,其余43500元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本院认可原告的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向XXX实际还款合计183509.23元。原告认为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一直在向被告及赵XX主张权利,同时认为其对出卖给赵XX的挖掘机行使取回权即可表明其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而被告则认为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权利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进行追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最后日期为2010年10月21日,则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日期起算。原告对出卖给赵XX的挖掘机行使取回权,是基于其和赵XX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行使权利,不能以此证明向被告主张担保追偿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延长、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原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5XXXX040009599)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唐海山


人民陪审员  周月珍



书 记 员  杨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 2014-05-30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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