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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熟民初字第01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丽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白茆工业集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丽娟,江苏XX律师。


原告余XX诉被告江苏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被告江苏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其于2013年5月1日与被告江苏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任命为北京办事处经理,负责华北地区的管理销售工作,工资为8000元和考核提成绩效,约定每月15日前公司按时支付。但直到今天,公司对其的工资一分未付,因严重拖欠工资,故申请了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结果认为当时去北京筹建办事处帮公司租办公场所的租金和修理公司车辆及相关费用共计55000元用于抵扣工资,其不能接受该裁决,因为这笔费用既不属于销售费用也不属于业务费用,而是帮公司前期筹建一个办事处的最基本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64000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


被告江苏XX公司辩称: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余XX工资,不存在拖欠,并且原告的工资不能按照8000元来支付,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依据,应予驳回。2013年5月至10月,余XX的销售业绩仅为17130.1元,与双方约定的目标相差太远,因此双方协商办理移交手续解除合同,但原告一直到11月底才回到公司,因在结算上存在争议,原告此后就不辞而别,其一再与原告交涉办理交接手续。原告12月份实际上已经没有到公司上班了,因此不应支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余XX与江苏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余XX的工资为“以《销售守则和考核方法》为准8000元/月”,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余XX同意江苏XX公司安排其在北京从事业务工作。江苏XX公司与余XX签订《委托书》和《任命书》,委托其负责江苏XX公司生产的XXX及其他辅料对外销售的日常管理工作,并任命其专门负责北京拉链销售事务。


双方同时签订的《销售守则和考核方法》约定,销售费用实行包干制,除销售过程中的运费由公司负责外,其他一切营销费用公司均不负责。营销人员月工资为1500元,但每月仅付1100元,在完成年销售额80万元后,年终方可一次性领取其余工资;如没有完成年销售80万元,所领工资按提成结算。如年销售额超过160万元,年薪为21600元,年销售额超过300万元,年薪为27600元。另约定,为便于营销人员开展业务拓展,营销人员平时可向公司借支。驻外办事处根据业务量提取销售费用,具体为年销售额低于500万元则按照1%提取销售费用,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则提取总额的1.5%作为销售费用,以弥补其日常运作费用。对业务费的约定为,以销售额为基数,最高提取比例为5%。


2013年5月1日,余XX签订承诺书,内容为其保证本人负责销售的拉链等无库存,如存在库存,由其本人全部买断处理或按表格下降扣点,所有销售发生的一切费用如工资、奖金、公关费用等全部由其本人在销售提成中结算,包括其所做的业绩达不到公司发放给其的基本工资所规定的销售额时,全部如数退还。


2013年5月2日,余XX向江苏XX公司借支5000元。2013年5月11日,江苏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余XX50000元。2013年9月29日,江苏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余XX5000元。


2013年5月20日,江苏XX公司为余XX在京东商城订购XX一体机一台、海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电脑一台、联想显示器一台,商品共计价值5447元。


2013年11月29日,余XX与江苏XX公司对销售货款进行统计,江苏XX公司累计发往北京办事处货物价值39640.86元,退回公司货物价值22510.76元,实际办事处货物价值净额为17130.1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20日,余XX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江苏XX公司支付拖欠其的工资共计64000元,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江苏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字(2013)第9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余XX与被申请人江苏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0日解除。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余XX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再查明:仲裁审理中,余XX表示,愿意用江苏XX公司为其购买的价值5447元的办公设备抵扣工资。同时表示,2013年11月29日的货款统计,虽然其对双方统计的办事处货物价值净额为17130.1元签名确认,但实际应是7130.1元,并也愿意用此抵扣工资。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销售守则及考核方法、承诺书、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江苏XX公司支付余XX的60000元性质。


原告余XX认为:该60000元系江苏XX公司支付其的用于开办北京办事处的费用,既不属于销售费用,也不属于业务费用。


原告余XX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修车费发票、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徐X的个人简历、余XX的名片、联通业务登记单。


被告江苏XX公司质证后认为,修车费发票开的抬头虽然是江苏XX公司,但是其在北京并没有修理过汽车。租赁合同没有其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徐X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余XX的名片是其自行印刷的;联通业务登记单的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60000元系余XX向其公司的借支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北京开办办事处,花费了一系列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举证的租赁合同等均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或授权,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而双方签订的《销售守则和考核方法》约定,销售费用实行包干制,除销售过程中的运费由公司负责外,其他一切营销费用公司均不负责,并约定营销人员平时可向公司借支,且余XX签订的承诺书也承诺销售费用在其销售提成中结算。根据双方的约定,本院认为,该60000元系借支款,可在结算余XX劳动报酬时一并扣除。


二、余XX的工资标准。


原告余XX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其工资为8000元管理工资加上绩效考核工资。因为任命书上任命其为北京办事处的日常管理人员,合同上写的是工资为8000元每月,而不是被告所说的1500元工资加提成和考核。


被告江苏XX公司认为:原告余XX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销售费用和业务费用,年销售目标设定为120万元即月销售10万元,按照《销售守则和考核方法》约定,销售费用最高为销售额的1.5%,业务费用最高为销售额的5%,据此,余XX的工资预设标准为8000元(1500元+100000*1.5%+100000*5%),最终能不能拿到8000元要结合余XX的销售额进行结算。而余XX在2013年5月到10月的销售额只有17130.1元,提成只有1106元。


本院认为:余XX的工资应根据其与江苏XX公司的约定确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余XX试用期的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为“以《销售守则和考核方法》为准8000元/月”,而劳动合同未明确具体的试用期间,视为未约定试用期。关于双方约定的“以《销售守则和考核方法》为准8000元/月”的工资,原告余XX认为工资是每月8000元另加考核,而被告认为是以120万元年销售额预设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而被告抗辩的预设年销售额120万元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以及销售守则和考核方法,本院认为,原告余XX的工资应按照销售守则和考核方法执行,如考核达不到每月8000元,则按每月8000元发放工资,如考核超过8000元,则按具体的考核发放工资。而根据实际情况,原告余XX未达到考核目标,故其工资为每月8000元。关于余XX的工作时间,被告认为其工作到11月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原告余XX予以否认,根据本案情况,本院认定余XX工作到2012年12月20日,则其工资为61333元(8000*7+8000*20/30)。而被告按双方约定借支了其60000元,且原告愿意用办事处的货款抵扣工资,经合计,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资。


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平时可向单位借支后再结算,故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原告的该诉请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余XX于2013年12月20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江苏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于被告未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0日予以解除。关于原告余XX在本案审理中另提出的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不属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余XX与被告江苏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20日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0元,由原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10×××99。


审 判 长  过铁军


代理审判员  顾 勇


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



书 记 员  宋XX


  • 2014-08-27
  • 常熟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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