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XX,女,1991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包敬立、罗X,江苏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1988年7月15日生。
原告段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敬立和被告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在网上认识。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生下女儿李XX。由于双方网上认识,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李XX脾气暴躁,婚后一直游手好闲在家。让其出去挣钱就发脾气,致双方经常吵骂。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2012年7月网上认识,9月同居,2013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8日生下女儿李XX。原被告网上认识,很谈的来,感情深厚,被告对原告直到现在都很好,一直没有变心,原告所说被告脾气暴躁,在家不挣钱等不属实,恰恰相反,是原告婚后好吃懒做,胡乱购买物品,挣的钱不够原告花,公婆对原告如亲生女,而原告不孝敬公婆,被告说她,她就大发脾气、回娘家。恳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10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段XX起诉与被告李XX离婚,应该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而本案原告未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段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倪 盎
代书记员 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