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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合肥XX公司、太平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318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磊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


法定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被告方XX。


被告合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XX。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赵XX。


委托代理人秦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科升,安徽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方XX、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方XX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科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10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方XX驾驶皖A7XXXX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XX、川展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警方对本次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原告认为被告方XX应负全责。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97,658.62元(含伙食费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每天20元计算77.5天)、营养费7,200元(每天40元计算180天)、误工费25,650元(每月2,850元计算9个月)、护理费9,000元(每天50元计算180天)、残疾赔偿金368,348.40元(43,851元×20年×42%)、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强险优先赔付)、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尿垫)、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6,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方XX赔偿,被告货运公司对于被告方XX承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方XX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货运公司名下。事发时答辩人系黄灯进入路口,未看清原告方的信号灯,原告应该也是黄灯进入路口,故原告应承担责任。事发后,答辩人已付原告28,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货运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虽挂靠于答辩人名下,但挂靠合同明确约定,挂靠期间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实际车主方XX承担,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方XX相向而行,路口信号灯显示相同,因此原告也应该是抢黄灯,故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伙食费146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90天,误工费按最低工资计算9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修理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1时15分许,被告方XX驾驶皖A7XXXX货车至本市浦东新区川沙XX、川展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警方对本次事故责任未作认定,但在事故证明中明确:甲(方XX)驾驶皖A7XXXX沿川沙XX由北向南行驶至川展路路口时遇黄灯亮进入路口左转弯过程中,适遇乙(赵XX)驾驶电动车沿川沙XX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甲车车头与乙车左侧相撞,造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证明同时确认甲驾驶机动车遇黄灯亮驶入路口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4条规定,因事发时乙方驾车通过路口的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清,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4年7月21日,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至本次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另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部分颅骨缺损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护理期各90日。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承保人。事发时均在承保期内。被告货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事发后被告方XX已付原告28,4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劳务协议、证明、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责任分担。本次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本院根据事故证明、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分析,认为被告方XX遇黄灯亮进入路口转弯时,原告已过路口7.10米,从原告电动自行车车速来看,无法认定原告有抢黄灯的可能性,因此本次事故被告方XX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医疗费数额为297,408.60元,该费用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其余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应按最高伤残等级计算为90天,标准按每日40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20,000元;4、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尿垫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情况酌定400元;7、衣物损失费,酌定200元;8、车辆损失费,事故证明中确认原告电动车受损,但原告未提供相关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故本院酌定300元;9、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4,000元,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投保人承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理赔;10、律师代理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可以主张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相关收费标准,酌定7,000元;11、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酌定每月按1,820元计算9个月。因被告方XX已实际赔付28,400元,已超过其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货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297,262.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368,348.40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4,000元、尿垫费500元,共计721,541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方XX应赔偿原告赵XX律师代理费7,000元,因被告方XX已付28,400元,故原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方XX21,40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3元,减半收取计5,671.50元,由被告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益XX



书记员  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0-1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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