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XX。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
委托代理人:宋XX,山东XX律师。
被告:莘县安居住宅发展中心。住所地:莘县北环路房XX。
法定代表人:曹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杨XX,山东XX律师。
第三人: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春雨,山东XX律师。
原告济南XX公司诉被告莘县安居住宅发展中心、第三人山东XX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XX公司负担。
审判长 高 原
审判员 刘晓光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肖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