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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太平XX公司、上海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306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倩,上海XX实习律师。


被告太平XX公司。


负责人阚XX。


委托代理人夏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陈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


委托代理人王X,中XX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太平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XX公司)、陈XX、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上海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3月4日17时许,案外人王XX驾驶案外人梁X所有的牌号为沪L8XXXX小型轿车,被告陈XX驾驶被告上海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LHXXXX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西XX、严桥路东北约10米处时,碰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X、被告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牌号为沪L8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牌号为沪LHXXXX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上海XX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840.50元(已扣除上一案调解协议确定的20,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29.5天×20元),营养费4,440元(40元×111天)、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XX公司、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陈XX、上海XX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费要求全额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的投保车辆被保险人是梁X,未参加诉讼,不清楚王XX是否是梁X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不同意商业险赔偿;即使赔偿,也仅同意按照20%的比例赔付,且上一案调解中原、被告双方也认可20%的赔偿比例;医疗费应以上一案中扣除统筹支付及住院伙食费后确定的数额47,001.12元为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为27,001.12元,且非医保部分不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111天为3,33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且上案中本被告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王XX已经赔偿,故不同意赔偿。


被告陈XX、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陈XX、上海XX公司系公告送达,上一案调解也未到庭,不清楚被告陈XX是否是被告上海XX公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不同意商业险赔偿;即使赔偿,也仅同意按照20%的比例赔付,且上一案调解中原、被告双方也认可20%的赔偿比例;医疗费应以上一案中扣除统筹支付及住院伙食费后确定的数额47,001.12元为准,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应为27,001.12元,且非医保部分不赔;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111天为3,33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原告也未向本被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17时40分许,案外人王XX驾驶案外人梁X所有的牌号为沪L8XXXX小型轿车和被告陈XX驾驶被告上海XX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LHXXXX轻型箱式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X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科西XX、严桥路东北约1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高科西XX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XX和被告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牌号为沪L8XXXX小型轿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牌号为沪LHXXXX轻型箱式货车事发时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


另查明,1、2012年3月4日事发当日,原告被上海市东方医院收治入院,入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断骨折、右肋骨骨折,经医院对症治疗后于同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后多次门诊复诊。2013年9月2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入住上海市东方医院,于同年9月16日出院;2、2013年8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浦东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右侧4-6肋骨骨折,现右髋、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3周。鉴定费2,300元已由原告支付;3、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


再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曾提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5799号民事诉讼(以下简称15799号案件)。审理中,原告与案外人王XX、被告太平XX公司及被告太平XX公司就原告两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7,001.12元(不含统筹支付25,839.38元以及两次住院伙食费584元)、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残疾赔偿金90,000元以及被告太平XX公司、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王XX一方和陈XX、上海XX公司一方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最终15799号案件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案外人王XX、被告太平XX公司、太平XX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太平XX公司、太平XX公司各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护理费4,440元(40元×111天)及医疗费47,001.12元中的20,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38,590元的50%计69,295元;王XX应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8,300元中的2,460元与原告应赔偿王XX的车辆修理费2,460元相抵销;原告另返还王XX预付的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本院调取的15799号案件、调解笔录及《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陈XX及案外人王XX负次要责任,两辆机动车事发时分别在被告太平XX公司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太平XX公司及太平XX公司已于15799号案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赔付,且原告与王XX、被告太平XX公司及太平XX公司在15799号案件中对超出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XX一方和被告陈XX、上海XX公司一方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院对于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太平XX公司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各承担30%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陈XX与上海XX公司间存在挂靠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上海XX公司作为车主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5799号案件审理时,原告已二次治疗结束,之后并未产生新的医疗费,且原告在15799号案件中与被告太平XX公司及太平XX公司共同确认医疗费数额为47,001.12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以该数额为准,因15799号案件中两保险公司已赔付20,000元,故本案中仅处理余额27,001.12元;另统筹支付部分系由国家支出,并非原告损失,原告主张保险公司亦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按40元每天计算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2,300元,15799号案件中仅处理了案外人王XX应承担的份额,未处理被告陈XX应承担的份额,故本案中被告陈XX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5、律师费4,000元,根据律师业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亦予支持,但律师费同样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全额赔偿本院亦不支持。被告陈XX,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X医疗费27,0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4,440元,合计32,031.12元中的20%计6,406.22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吴XX医疗费27,00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4,440元,合计32,031.12元中的20%计6,406.22元;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XX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6,300元中的20%计1,260元;


四、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6元,由原告吴XX负担625元,被告太平XX公司负担68.74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8.74元,被告陈XX负担1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益颢颖


人民陪审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邬学成


  • 2015-01-2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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