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女,1925年8月25日出生,家住安徽省涡阳县。系被害人蒋XX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家住安徽省涡阳县。系被害人蒋XX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蒋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男,1995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蒋XX之子。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穆XX、苏XX,福建XX律师。
被告人彭XX,男,1980年1月2日出生,家住江西省吉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5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罗XX、黄小庆,江西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XX公司(下称“XX公司”),地址厦门市湖里区禾山枋湖安XX。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XX、陈XX,福建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下称“太平XX公司”),地址厦门市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海景城XX25-27层。
负责人程XX,总经理。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3)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丁XX、丁XX、丁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丁XX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丁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罗XX、黄小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彭XX驾驶中型厢式货车从国道324线沿南环XX往笋江路方向行驶,行至南环XX万祥商城XX往左转欲进入万祥商城内时,遇由丁XX驾驶的、后载被害人蒋XX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笋江路沿南环XX往国道324线直行,因未让直行的正三轮摩托车先行,致使二车辆发生碰撞。由丁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致丁XX受伤、被害人蒋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XX驾车逃逸,后返回现场投案。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XX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3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彭XX驾驶中型厢式货车从国道324线沿南环XX往笋江路方向行驶,行至南环XX万祥商城XX时,与丁XX驾驶的后载蒋XX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蒋XX死亡,丁XX受伤。被告人彭XX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中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XX公司,彭XX系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货车投保于太平XX公司。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人彭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4039.3元,其中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199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205.8元(儿子3701元,母亲18504.8元)、交通、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对方已支付的50000元,尚余人民币294039.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人彭XX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不具有肇事逃逸的主观恶性,其从事故现场离开到返回现场投案的时间十分短暂,返回现场后立即投案,应不予认定构成逃逸;2、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彭XX辩称,其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代理人提出:1、被告人彭XX是职务行为,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以XX公司的意见为准;3、被告人的家属愿意额外赔偿被害人的家属3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199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母亲的18504.8元部分没有意见;2、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丁XX的生活费按一年的抚养年限计算有误,年限已不足5个月;3、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30000元及误工费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4、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5、其公司已垫付被害人家属5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事故造成蒋XX当场死亡,交强险赔偿总额不应超过11万元的交强险限额;2、被告人彭XX在肇事后逃逸,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彭XX驾驶中型厢式货车从国道324线沿南环XX往笋江路方向行驶,行至南环XX万祥商城XX往左转欲进入万祥商城内时,遇由丁XX驾驶的、后载被害人蒋XX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笋江路沿南环XX往国道324线直行,因未让直行的正三轮摩托车先行,致使二车辆发生碰撞。由丁XX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致丁XX受伤、被害人蒋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XX驾车逃逸。经尸体检验:蒋XX左锁骨骨折、胸骨骨折、左肋2-7肋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胸塌陷,腹部撕裂创,分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和蒋XX不承担事故责任。
同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彭XX返回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死者蒋XX于1968年4月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XX系夫妻关系,生育二子,即长子丁XX、次子丁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生于1925年8月25日,其育有一子一女,被害人蒋XX系其女。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厦门XX公司,被告人彭XX受雇于XX公司,系XX公司驾驶员,该车辆于2012年6月11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事故发生后,XX公司已支付人民币50000元给死者蒋XX家属。
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彭XX及其亲属与死者蒋XX的家属达成协议,彭XX及其亲属自愿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之外,另外补偿蒋XX的家属人民币30000元,该款项不在今后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出判决中扣除;上述款项已付清,蒋XX的家属丁XX、丁XX、丁XX对被告人彭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其与其父母亲丁XX、蒋XX平时在晋江市XX卖菜。2013年5月5日凌晨5时许,其驾驶一辆正三轮摩托车,载其母亲蒋XX,到南环XX的蔬菜批发市场进货,至6时48分许,其载着蔬菜及母亲沿南环XX由南安往明发酒店环XX方向行驶,行驶到万祥商城XX时,其看见一辆大货车沿南环XX由明发酒店环XX往南安方向行驶到万祥商城XX时,突然左转往万祥商城方向行驶,其意识到可能发生危险,即往其行驶的左侧打方向要避让,但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就与对方大货车的右后角发生了碰撞,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对方大货车往万祥商城里跑了。其母亲蒋XX倒地一动不动,其赶紧报警,“120”到现场后经过检查称其母亲不行了,之后警察也来到现场。其在事故中没有大碍。
2、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5日7时许,其接到老乡的电话,得知其儿子及妻子发生事故,到现场才知道蒋XX已死亡。丁XX所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是其买的二手车,有发票及合格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XX公司的管理员,彭XX是公司驾驶员。2013年5月5日7时许,其在江南花园城XX公司租住的房子睡觉时接到彭XX的电话,彭告诉其货车的车门忘记上锁,车钥匙店里。又过一会儿,大约是7时23分许,彭X打电话给其,告诉其他驾驶的货车刚才在万祥商城XX时,有一辆载菜的三轮摩托车开过,从货车后面绕过时,对方摩托车撞到了货车的后面,把车辆的尾灯都撞掉了,摩托车摔倒了,其在电话中问他对方有没有人受伤,彭说没有,有看见警察在现场,问其怎么办,其告诉彭这是逃逸,如果有人受伤,警察查了,是跑不掉的,之后就挂电话了。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彭XX交通肇事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分析意见,证实本案被告人彭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XX和蒋XX不承担事故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侦查实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中型厢式货车(甲车)与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乙车)在相向行驶过程中,甲车的车身右后侧面与乙车的车身右侧面,瞬间发生一定夹角的侧向刮擦交通冲突。
7、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实死亡蒋XX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8、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丁XX、彭XX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
9、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相当的鉴定意见均已分别告知相关当事人。
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实中型厢式货车的信息及投保情况。
11、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证实丁XX驾驶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的情况。
12、关于彭XX归案经过的工作说明、户籍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彭XX的归案过程及年龄等身份情况。
13、工作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向廖某某了解,廖某某原系XX公司员工,在发生事故时坐在肇事车辆中型厢式货车的副驾驶座上,当彭XX驾驶该车行驶到江南花园城XX下停车时,告诉其“刚才可能撞人了”,后其发现车的右后尾灯被撞坏脱落,下车后其直接回公司,不久,辞职到江苏打工。
14、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彭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火化证、死亡证明、家属人员关系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调查表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与死者的亲属关系、被抚养人的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主体资格。
16、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神行车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实中型厢式货车的投保情况及免责情形。
17、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XX另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X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彭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XX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被告人彭XX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XX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的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彭XX适用缓刑,故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彭XX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蒋XX的死亡,且彭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人彭XX应当与其雇主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1993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8504.8元,该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采纳;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3701元,予以采纳1542元(7401.92元/年÷12×5÷2);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因事故的处理产生相关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客观存在,酌情按5000元计算,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上列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46880.3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尚余196880.3元。
肇事车辆已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商业险部分,投保人和保险人已约定对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对被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超过强制险限额的86880.3元,应由被告人彭XX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彭XX及其亲属自愿在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0元,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丁XX、丁XX、丁XX各项损失费用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厦门XX公司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XX、丁XX、丁XX、丁XX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86880.3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彭XX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蔡海燕
审 判 员 蔡达莉
人民陪审员 杨小冬
书 记 员 黄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不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