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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小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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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81年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2014年3月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XX,江西XX律师。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X与另外3个同案人从福建省安溪县驾车窜至吉安市境内,2次冒充银行卡户主,到银行办理银行卡密码解锁、重置及取款业务,诈骗他人银行卡内现金2008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陈XX至吉安市XX,用一张照片为被告人陈X,其他均为王X的身份信息的假身份证,骗取银行工作人员信任,冒充王X将卡户名为王X、卡号622XXXX3820XXX农业银行借记卡办理密码挂失、重置业务,并从该银行卡取出现金20085元。尔后被告人陈X与另外3个同案人驾车前往吉安县XX。


2、同日,被告人陈XX至吉安市XX,用一张照片为被告人陈X,其他均为周XX的身份信息的假身份证,冒充周XX欲将卡户名为周XX、卡号622XXXX8121XXXX6217农业银行卡办理密码挂失、重置及取款业务,银行工作人员核对后发现被告人陈X出示的“周XX”身份证有假,遂报警。被告人陈XX觉前来出警的民警,便立即逃跑,后被追捕抓获。经核实,该银行卡内存金额5030.23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审认罪,积极退赔赃款20000元,系初犯、偶犯,第二次犯罪系未遂,依法可对被告人陈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黄X、周XX、周XX的证言,中国XX银行密码挂失业务办理凭证、银行卡账户明细、银行卡客户信息查询,扣押银行卡、身份证清单及照片,王X、周XX的人口身份基本信息,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办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X的供述和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在实施第二次诈骗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此次犯罪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10000元,其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XX



书记员  匡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 2014-08-11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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