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女,198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新XX人,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代理人黄XX,江西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原告梁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红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晨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打工时相识,因原告当时年龄小,尚未成年,社会经验不足,原告为被告的花言巧语蒙骗后认识几天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且于2006年4月16日生育大儿子李XX(当时原告不到19岁),2008年1月17日生有二儿子李XX。2011年1月24日,两人登记结婚。原、被告两人婚后感情较差,被告性格暴躁,猜疑心重,因被告为货运司机,经常外出跑货运,被告整日疑心原告,不允许原告工作,原告只得每日待在家里或跟车。为限制原告行动,被告只给原告每天20元的生活费。原告念及两小孩较小,需要完整家庭,一直隐忍,但被告不仅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而且家庭暴力极为严重,稍不顺心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经常被打得鼻青脸肿,头破血流。原告如被关养的动物一般,没有人身自由,没有人身权力,更没有经济权力。原告于2014年3月在娘家人一朋友的帮助下趁被告外出之机逃出被告住所,只求结束这暗无天日的婚姻。据此,原告诉请法院: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李XX、李XX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小孩可以由被告抚养,但原告也应承担抚养费用;三、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四、是原告提出要离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五、自己与原告虽然有吵架,但没有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和限制人身自由。为了两个小孩的身心健康,被告希望孩子有个完整的家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4、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吵架,被告提到离婚,并写了离婚协议签了字,原告曾多次离家出走;
被告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第4号证据,被告表示离婚协议的中间部分是自己写的,开头部分是原告的父亲写的,写协议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是原告的父亲要求被告写的。协议已被自己撕毁,不代表本人的真实意思。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将依法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X与被告李XX于2004年7月打工时相识。2006年4月16日,两人生育大儿子李XX,2008年1月17日,两人生育小儿子李XX,2011年1月24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偶尔因琐事争吵,之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两人矛盾加深。因家庭经济开支较大,主要经济来源靠被告跑货运挣得,被告对原告花钱和行动约束较多,令原告感到得不到被告的尊重,原告在几次与被告吵架后离开被告,独自回到娘家。两人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梁X与被告李XX系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两人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后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已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应当互相体谅与关爱,加强交流与沟通,以积极的态度处理生活中的矛盾。双方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只要被告能够加强对原告的体贴、关心、关爱,尊重原告,照顾原告感受,原告也应多体谅被告,双方以正确的方式解决生活中的困难,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符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芳红
代理书记员 李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